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品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A04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來路不明之人,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帳號,再依指示領出款項後交予他人,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展銀行DBS-楊經辦」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星展銀行DBS-楊經辦」。「星展銀行DBS-楊經辦」則自114年3月14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A02佯稱:依指示填寫資料、操作及匯款,證明有還款能力,即可貸款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20日16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甲帳戶,又於114年3月21日11時24分許、14時11分許,各匯款40,000元、25,000元至乙帳戶。再由A04依「星展銀行DBS-楊經辦」之指示,於114年3月20日16時17分許,自甲帳戶匯款15,000元至其不知情之女兒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191*******470號;下稱丙帳戶),並指示林○○全數領出後至超商使用代碼繳費,又於114年3月21日某時許,自乙帳戶領出65,000元後至超商使用代碼繳費,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A02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
乙、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2於警詢、同案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匯款資料、超商代碼繳費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星展銀行DBS-楊經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本案之涉案程度及角色分工(非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5頁)、坦承犯行之態度、被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以及其雖有賠償之意願,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