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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婉苓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竟因積欠債務,為獲得報酬,即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名」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拍貼機列印「金名」提供之魏志紅(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大頭照,並將該照片黏貼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上,而以原護照汙損為由,申請換發新護照,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同年月6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1本後,乙○○隨於同日領取並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將該護照出售予「金名」,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魏志紅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時,為警當場查獲,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魏志紅之陳述相符,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專勤隊勘驗報告1份、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2份、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護照影本、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又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之買賣護照行為,乃針對以營利為目的之護照犯罪加重其處罰,其行為態樣包括意圖營利為供冒名使用而買入護照或賣出護照之行為,而與同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所保護之法益同一,僅是法定刑不同,是出賣護照罪與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間,屬法條競合關係,應逕依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同條例第31條第1款之罪。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並與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買賣護照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有為犯罪目的而大量蒐購護照者,亦有為賺取蠅頭小利而出售自身護照者,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本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爰審酌被告乃因積欠債務,一時為金錢所誘,致罹刑章,而其所出售之護照僅有1本,危害主管機關管理護照之情節尚非鉅大,復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心有悔意等情,認本案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值憫恕之處。從而,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一個未成年的小孩,需要撫養兒子及奶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獲得6萬元之報酬,此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