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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銘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未扣案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健銘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4年3月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育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渼雯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渼雯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李健銘則依指示於114年4月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停車場」,持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供王渼雯閱覽,藉此假冒為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受騙之王渼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時交付收據1張予王渼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李健銘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健銘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王渼雯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渼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健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65、74頁),核與告訴人王渼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9、27至28、57至61、63、67至72頁)在卷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固經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經本院諭知該等罪名(本院卷第65頁),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加以審究。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雖其犯罪所得經另案宣告沒收(詳下述沒收部分),未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乙情,有郵政匯款申請單1紙在卷可佐,賠償金額大於其所獲得2千元之犯罪所得,而可寬認被告已繳回,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因經濟窘迫一時

失慮而犯案,理應受刑法之制裁,然被告已坦承己非,其所為與上層策劃或實際施用詐術者相比實屬較輕,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刑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3人以上共同違犯列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即係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件被告係為輕易賺取大額利潤,即依指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鉅額款項後交予他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此等參與詐騙集團負責取款、轉交工作之行為,已該當前述處罰要件,足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前述規定論處。況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亦有透過網路、教育充分獲取社會資訊之多樣管道,其自已深知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係立於使該集團得以實際收取詐騙所得、隱匿金流之關鍵地位,不應輕易涉入,竟僅因貪圖私利即犯上開犯行,更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代本案分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金額不低,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至79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有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交予告訴人之扣案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未扣案工作證1個,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偽造之印文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係採日薪制,每日2千元,其本

案所獲之報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第1848號刑事判決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本院卷第66頁),是就本案而言,自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