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84號聲 請 人 吳振宇即 被 告送達代收人 高亦昀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584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振宇(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所示遭扣案之太達幣3828.125316顆、乙太幣5.4699顆(下稱本件扣押物),與本案無關,亦非犯罪工具或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同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者,沒收之,同法第25條亦立有規定。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經查聲請人係因涉犯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遭搜索而扣押本件扣押物,起訴書亦有將此列為本案相關之證據,且依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施政呈間之常習性之對話紀錄,本件扣押物是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指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之情,均仍待調查審認,基於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性,於本案確定前,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