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豪指定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林志豪需款孔急,見A02隻身一人深夜下班而認有機可乘,先至臺南市○○區○○路00號旁、A02每日使用之停車場勘查地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凌晨4時45分許,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鴨舌帽、深藍色外套及鞋子(下稱作案衣物),於該停車場埋伏,見A02進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際,即乘機自該車右後車門進入車內,取出預藏、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逼近A02頸部,命令A02依其指示開車,至使A02不能抗拒而聽令行駛,至人煙稀少之處,A02因擔心有生命危險而停車,拒絕再開,陳志豪即以水果刀逼近A02脖子,恫稱「你覺得你的命跟你的車值多少錢」等語,林志豪再取出預藏之束帶欲綑綁A02雙手,A02見狀即當場掙扎並跳車逃離,並因此受有左手腕壓傷5公分、左膝擦挫傷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志豪見狀則將車輛駛離,並搜刮車內財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3800元、汽車鑰匙一串(含汽車鑰匙1副、遙控器2副及鑰匙3把)、郵局提款卡1張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枚而強盜財物得逞,隨後將該車置於路旁,搭乘由劉中仁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
二、嗣經A02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凌晨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扣得A02所有前開車輛(業經發還);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逕行拘提林志豪,扣得林志豪作案衣物,並在其住處起獲強盜所得之23800元、汽車鑰匙一串(均業經發還);再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扣得郵局金融卡1張(業經發還)。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豪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25頁;偵卷二第19至23頁、第67至70頁;本院聲羈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41至45頁、第73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見警卷第27至35頁、第37至43頁;偵卷二第73至75頁)、證人劉中仁證述(見警卷第45至49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20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7至105頁);又經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扣得本案衣物、告訴人車輛及告訴人財物並予發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卷第51至55頁、第59至65頁、第67至71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75頁);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73頁)在卷供參,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查被告實行本件強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水果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鋒利之物,如持系爭刀械行兇,會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強取告訴人財物過程中,依前揭說明,被告傷害、恐嚇等犯行,均已包括在加重強盜行為以內,皆不另論罪。
三、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被告因需款孔急,為牟取不法利益,查得告訴人作息,並預先至告訴人使用之停車場勘查地形,深夜中伺機進入告訴人所駕車輛後座,並持水果刀貼近告訴人脖子要害,命令告訴人開車前往人煙稀少處,見告訴人不願再開,竟再取出預藏束帶欲綑綁告訴人,幸告訴人掙脫逃離,被告仍駕車追逐告訴人,並強盜財物,犯罪所得金額非微,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所得有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利用深夜及告訴人隻身一人時之情境,竟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兇器脅迫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得手汽車及現金等財物,其前開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更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傷勢非輕、損失之金額非微,應嚴予非難,並參諸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不原諒、不要求賠償,希望予被告最嚴重處罰之態度;兼衡被告二專肄業、從事清水模工作,與母親、姐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所有之衣物,非專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持以作案之水果刀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是否存在而未滅失,無從證明,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至於被告強盜所得之物即告訴人所有前開車輛、23800元、汽車鑰匙一串,郵局金融卡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均已發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