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敏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04號、第12082號、第14150號、第14245號、第15377號、第15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敏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林敏堯後,以被告涉犯竊盜、搶奪等罪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至今,上開羈押期間至114年8月22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㈡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嗣經檢察官
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8883號追加起訴,而經本院前於114年7月10日判決被告涉犯搶奪、竊盜等共7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共4罪)、拘役40日(共2罪),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
㈢經本院於同年8月7日再次訊問被告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之意
見,被告、檢察官俱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分別因強盜、搶奪等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甫於113年5月間執行完畢出監,竟旋於短期內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且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為檢警偵辦中,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8頁),復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係因在外有欠款,有還債壓力而為本案相關犯行(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係基於經濟動機而違犯此等案件,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經濟狀況已有顯著改善,依被告前揭個人情狀以觀,堪認仍有囿於經濟因素而再為財產犯罪之高度動機,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搶奪、竊盜罪之虞;復審酌被告明知所為涉及不法,猶未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反覆搶奪、竊取他人財物,倘被告未予羈押而在外再犯同一犯罪,恐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此等情狀不因本案業已宣判而有所更易,是本件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此外,復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