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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90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⑵被告於114年4月17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中,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價值為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因本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依指示取款等客觀事實,辯稱其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警卷第5頁),雖未自白犯行,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鴻海國際-陳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想要找工作、賺錢而基

於不確定故意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於詐欺犯罪中分擔面交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審判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白牌司機,本身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乙情,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受詐欺交付予被告之150萬元,旋由被告層轉上手,上開款項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係收取現金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9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陳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每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A04與「鴻海國際-陳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

n Fan」加入A02好友,並於114年4月6日17時48分許,向A02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而需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7日1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面交款項15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A04即依「鴻海國際-陳祐」指示,前往上址地點向A02自稱為「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人員,並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鴻海國際-陳祐」指示,將詐得款項攜至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430巷內,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而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為殊值非難,併參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非低,故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