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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永毅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永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永毅與柯定緯、吳辰祐(前2人另經檢警偵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書雅」、面交車手「呂皓辰」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書雅」等人向潘心瑜佯稱:如依指示下載「嘉賓投資APP」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潘心瑜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8月12日19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住處(地址詳卷)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蘇永毅則擔任收水手,先依指示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在前開收據上「經辦人簽名」欄位偽簽「呂皓辰」之簽名1枚後,再以「埋包」方式將上開物品傳遞與面交車手「呂皓辰」。嗣「呂皓辰」依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監控手指示取得上開物品後,於上開約定時、地與潘心瑜見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向潘心瑜收取20萬元,復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之「經辦人簽名」欄位蓋印「呂皓辰」偽造印文1枚後,交付潘心瑜簽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呂皓辰」收取潘心瑜現金儲值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呂皓辰」及潘心瑜。待「呂皓辰」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後,蘇永毅旋前往該處收取上開20萬元款項,並前往臺中市某處將取得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不詳虛擬幣商,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陳靜萍察覺有異前往報案,經採證後發現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有蘇永毅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心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永毅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心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3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19429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簽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呂皓辰」印章1枚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埋包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轉交「呂皓辰」,再由「呂皓辰」向告訴人取款及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後續復由被告收取並轉交款項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客觀事實,亦未爭執主觀犯意,僅未經訊問是否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雖得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次取得犯罪所得為2,000元,然因現在監執行之故無力繳交,也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是被告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另既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並收取面交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後再行上繳,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財物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財物,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一線收水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較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係偽造之印章,爰依上開規定,將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簽名,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共收取2,000元報酬乙情,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呂皓辰」工作證1份(含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所用。 2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其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趙潔雲」)印文1枚、偽造之「呂皓辰」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3 偽造之「呂皓辰」印章1枚 由面交車手「呂皓辰」持以蓋印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240454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5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95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