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雅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39、381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雅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雅琪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承勝」之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李承勝」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陳慧諭、周韋秀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詐得金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陳慧諭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周韋秀部分未及提領即遭圈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慧諭、周韋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雅琪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三)告訴人陳慧諭之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29至34頁);告訴人周韋秀之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25至34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一卷第17、19頁;警二卷第13、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雅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慧諭、周韋秀現金,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吳雅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吳雅琪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慧諭遭受財產上損失(告訴人周韋秀匯至本案帳戶之現金因被告之本案帳戶遭凍結,而經告訴人周韋秀領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慧諭成立調解,並已全額給付賠償金額(見被告陳報狀暨所附還款證明),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雅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慧諭成立調解,並已全額給付賠償金額,而告訴人周韋秀匯至本案帳戶之現金亦經告訴人周韋秀全數領回等情,業如前述,另告訴人陳慧諭、周韋秀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機會,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
(一)被告吳雅琪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二)未扣案之被告吳雅琪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吳雅琪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慧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慧諭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6月2日11時7分許 5萬元 2 114年6月2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3 周韋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日,以臉書與周韋秀聯繫,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6月3日10時43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