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瑩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王薇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1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靜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一五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一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偽造之「標佳琳」印章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靜瑩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標佳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附表所示「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接續偽簽「
標佳琳」署名及蓋印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被告之借款行為,均係在相同地點,先後在附表編號1、2文
件上偽簽「標佳琳」署名及蓋印偽造之印文,均係意欲在以連帶保證人、借款人為告訴人標佳琳之情形下,向母佑互助社借款,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係為達到向母佑互助社借款之目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
之下,同時、同地著手實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與告訴人係配偶,本件以偽造他人
署押、偽刻印文蓋印之方式,向母佑互助社借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標佳琳及母佑互助社,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借款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標佳琳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暨被告供稱為高職肆業,現為公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5萬許、離婚等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標佳琳達成調解,已給付8萬元賠償,剩餘18萬元分期給付,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如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金額尚須分期給付,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㈠偽造之「標佳琳」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據即私文書,雖未扣案,然因
已交付母佑互助社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向母佑互助社借款共計50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
係由被告一人償還,告訴人並未承擔(本院卷第31頁,表示其求償金額係指請律師等費用),是被告並未得利,如予以沒收實有過苛,故不宣告沒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臺南市母佑儲蓄互助社借據編號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號碼2567號借據 (111年4月14日)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標佳琳」簽名1枚、印文1枚 他卷 第9、317頁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遵守上開相關約定並簽收本借據影本欄:偽造之「標佳琳」印文1枚 2 號碼2599號借據 (111年9月20日) 借款人欄;偽造之「標佳琳」簽名1枚、印文1枚 他卷 第11、311頁 本借款金額由借款人全數收訖欄:偽造之「標佳琳」簽名1枚、印文2枚(其中1枚印文蓋印部分不清楚)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遵守上開相關約定並簽收本借據影本欄:偽造之「標佳琳」印文1枚【卷宗目次】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92號偵查卷宗:他字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814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9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14號被 告 陳靜瑩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瑩與標佳琳前為配偶,陳靜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未經標佳琳同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偽造標佳琳之姓名章,復於111年4月14日某時向臺南市母佑儲蓄互助社(下稱母佑互助社)員工黃資閔表示其借款需求,並佯稱標佳琳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而在號碼2567號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標佳琳」之署押與印文,使母佑互助社陷於錯誤,因此向陳靜瑩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靜瑩又於同年9月20日某時向黃資閔佯稱標佳琳有借款需求,自己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並在號碼2599號借據之借款人欄偽造「標佳琳」之署押與印文,使母佑互助社陷於錯誤,因此向陳靜瑩交付借款20萬元;陳靜瑩以前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標佳琳與母佑互助社。
二、案經標佳琳委由黃永吉律師、陳法佑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靜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某時,在號碼2567號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為「標佳琳」之署押與印文,並向被害人母佑互助社借款30萬元;又於同年9月20日某時,在號碼2599號借據之借款人欄為「標佳琳」之署押與印文,並向被害人母佑互助社借款2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我有與告訴人標佳琳討論此事,他口頭同意我這麼做,事後他傳訊息質疑我偽造他的簽名,我都沒有反駁他,是因為他有在看精神科,我怕刺激到他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標佳琳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標佳琳同意,偽造告訴人標佳琳之姓名章,並在號碼2567號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標佳琳」之署押與印文,又在號碼2599號借據之借款人欄偽造「標佳琳」之署押與印文之事實。 ㈢ 證人黃資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同年9月20日均攜帶告訴人標佳琳之身分證、印章及存摺正本,獨自向被害人母佑互助社借款,並陳稱告訴人標佳琳工作繁忙、不克前來等語,而自行在號碼2567號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號碼2599號借據之借款人欄,為「標佳琳」之署押與印文之事實。 ㈣ 號碼2567號借據、號碼2599號借據各1張 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偽造告訴人標佳琳之姓名章,復於111年4月14日某時,在號碼2567號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標佳琳」之署押與印文,被害人母佑互助社因此向被告交付借款30萬元;被告又於同年9月20日某時,在號碼2599號借據之借款人欄偽造「標佳琳」之署押與印文,使被害人母佑互助社因此向被告交付借款20萬元之事實。 ㈤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份、手機簡訊截圖照片1份 ⒈告訴人標佳琳前向黃資閔(使用LINE暱稱「皇咪咪...and(皇冠表情符號)」之帳號)傳送LINE訊息「我覺得很奇怪的是,我也沒有簽名過,為什麼我會是他的保人」之事實。 ⒉告訴人標佳琳前向被告(使用LINE暱稱「南興」之帳號)傳送LINE訊息,質問被告「為什麼你都要用我的名字去借」、「都沒有告訴我」,被告回覆「因為你的信用比我好」之事實。 ⒊告訴人標佳琳前向被告傳送簡訊,表示「我因為念在過去的情份所以都真的沒有提告你偽造文書……也跟你說好只要你每個月按時還錢給我,但你就完全不理會我」,被告回覆「目前我身上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匯給你……」,告訴人標佳琳復表示「你偽造我簽名也是事實」、「你用我的印章及偽造我簽名,這一些都是犯罪事實」、「你簽名的借據以及偽造我名字簽的以及印章,我都有拍下來」,被告則不再回應;後告訴人標佳琳再向被告質疑「你怎麼能用我的名字當保人呢?我從來沒有同意也不知情的,…,你擅自簽我的名字當保人就是不對的事情」、「可以麻煩你解釋為什麼你當初用我的名字嗎?」、「為什麼你要拿自己簽我的名字當保人,這樣會害到我吧」、「可以麻煩你回覆我嗎?」,被告即表示「你都忘記你之前有多久沒工作嗎?」,告訴人標佳琳又問「那跟你用我的名字當保人有什麼關係嗎?你也不能拿我的名字啊?我從來不知情也不同意」,被告則回覆「依照你這種軟弱無抗壓能力的個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空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侵害告訴人標佳琳、被害人母佑互助社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被告所詐得款項共50萬元,已向被害人母佑互助社清償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而尚未清償部分,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