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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靜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靜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靜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劉靜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劉靜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奇」之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靜德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劉靜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一再供稱其還沒有收到報酬即為警查獲,而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已領取薪酬或免除債務之具體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其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劉靜德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米奇」等人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高家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劉靜德於向告訴人高家祺收取現金時出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工作證各一張,乃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單獨就該收據上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給上手「米奇」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之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23號被 告 劉靜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德明知依不詳之人指示,代為收受現金款項並轉交他人,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Telegram暱稱「米奇」等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靜德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受現金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約定劉靜德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以LINE暱稱「張愛玲」等帳號,向高家祺佯稱有投資威士酒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高家祺陷於錯誤,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當面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再由劉靜德依「米奇」之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10時50分許,前往高家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高家祺出示不實之工作證,自稱為投資外派專員「王先智」,而向高家祺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並在收據(日期:113年10月23日;品名:麥卡倫30年雪梨桶;數量:2;單價:75000;總價15000;現金14.9萬/匯款1000元)上偽簽「王先智」之署名1枚後,將該只收據交予高家祺收受,再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款項轉交予「米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高家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家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靜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家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張愛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被告所持偽造工作證暨偽造收據照片1張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米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米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間,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害人均為同一人,侵害法益相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㈤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遂行集團性詐欺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