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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亦圻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04號、114年度偵字第2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亦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亦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現今詐欺取財犯罪盛行,詐欺集團利用多數不諳投資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民眾人性弱點,以虛偽不實標的伴隨宣稱高額獲利之假象誘騙民眾參加投資投入資金手法,再輔以偶爾匯付小額款項出金給民眾,令其等誤認投資確有獲利而持續投入更多金錢,且我國金融機構遍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功能亦屬便捷,若有正當匯款需求,可自行至金融機構、以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等方式匯款,無需支付報酬委請不相識之人代為轉匯款項,若給付報酬而委由不相識之人代為匯款,該人之目的多為隱匿實際出資匯款人之真實身分,而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般人實無須委託他人代為操作匯款轉帳,如有不相識之人提供現金委託自己協助進行匯款轉帳,可能係從事與透過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罪有關,即透過匯款轉帳與民眾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假象致使民眾持續給付財物,則游亦圻主觀上已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瘋狂越位」指示將現金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可能係擔任假投資詐欺取財之出金手,猶與詹豐遠、李明陽(以上2人均另行審結)、「瘋狂越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建州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並由游亦圻於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11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碇內郵局,臨櫃將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匯入陳建州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製造投資獲利假象,致陳建州前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前述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游亦圻因此獲得100元之報酬。

(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尤景璋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並由游亦圻於114年2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碇內郵局,臨櫃將30000元匯入尤景璋申辦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製造投資獲利假象,致尤景璋前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前述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游亦圻因此獲得1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建州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匯款予告訴人陳建州及被害人尤景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係詹豐遠介紹我這份工作,他告訴我是幫娛樂城出金,我也認為我是娛樂城所僱用,負責處理娛樂城出金的工作,我不知道我匯款之金錢是詐騙集團出金的錢,主觀上沒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我國政府對外宣導都是不要隨意幫他人領錢或使用自己之帳戶收款,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包括被告的一般大眾沒有人能遇見到匯款給他人竟然也會成為詐騙的一環;⑵依照證人詹家泓玩線上娛樂城十多年之經驗,線上娛樂城確實曾經多次因為贏錢而出金,以詹家泓與詹豐遠是有親戚關係,詹家泓自無可能將此有違法疑慮之工作介紹與詹豐遠,故詹家泓證稱不知道本案出金工作與詐騙有關,自屬可信;⑶依照詹豐遠之證述一開始確實係跟被告說是替娛樂城出金,縱使詹豐遠後續有懷疑過本案出金工作之實際內容,那也是詹豐遠個人懷疑,無法據此證明被告亦有相同之懷疑,且詹豐遠與被告係多年好友,被告自有相當理由信任詹豐遠不會害她,也不可能會介紹違法的工作給她。又一般公司員工不會也不可能過問雇主交付之金錢如薪資、貨款等來源為何,故倘若要求當時身為員工之被告,要逐筆過問「瘋狂越位」所交付的每筆匯款的款項來源,實過於理想化,亦有違實務面之經驗法則;⑷以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根本不可能會毫無理由將本案出金工作與詐騙行為做聯結;⑸被告所拿取之現金,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為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單純匯款之行為主觀上並非基於避免追訴、處罰而具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亦與洗錢行為之態樣有別;⑹綜上所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建州及被害人尤景璋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話術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時間,交付、匯款附表一㈠至㈤、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分別於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11分許、同年2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碇內郵局,匯款1萬元、3萬元至告訴人陳建州及被害人尤景璋之上開金融帳戶,告訴人陳建州及被害人尤景璋再於附表一編號㈥至㈧、附表二編號㈡至㈢所示時間,交付、匯款附表一編號㈥至㈧、附表二編號㈡至㈢所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或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州於警詢中證述(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435223號卷〈以下簡稱警二卷〉第31頁至第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325854號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明確,並有偽造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偽投資APP頁面擷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陳建州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新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飛機「雞弄」、「臨櫃出金-叔叔」群組擷圖在卷(詳警二卷第77頁至第16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287頁)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之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發生,但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之認知,倘已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之結果,若果真不欲該結果發生,通常即不會再從事該行為,若仍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認為其主觀上存在「即使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僅在某些例外之情況,可從行為人之其他客觀行為推知其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之防果行為,或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不可能造成該結果之發生時,即可例外地認定其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是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欲之判斷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無積極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查證,足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於此情形依「瘋狂越位」指示匯款予他人之舉,應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其主觀上能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其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而可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2.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現今詐欺集團常以各種投資獲利之方式引誘被害人進行投資,藉以詐欺被害人,先誘使被害人試行小額投資,待被害人自詐欺集團處取得獲利(即俗稱「出金」),而誤信詐欺集團詐術後再陸續依指示匯款轉帳或面交鉅額款項等情已屢見不鮮,且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是依一般人社會經驗依不詳之人指示轉匯來歷不明之款項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從事詐欺集團之「出金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非法犯行,顯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況我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遍布,以網路銀行操作線上儲匯功能亦十分便捷,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行號或個人如有存匯款需求,本可輕易於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甚至辦理線上儲匯功能以進行各種金融交易,若有人捨此不為而有償或無償委由他人代為從事匯款事宜,可認有隱匿身分而不願親自出面,所從事行為與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犯罪行為顯有關聯,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被告行為時係年約40歲,且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工作經歷,並非甫出社會,或不具社會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揭存在社會已久之常情自難諉稱不知。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加入『雞弄』、『臨櫃出金-叔叔』群組」、「是詹豐遠叫我去跟『虎嘯』見面,我跟他見過1、2次,我收過『虎嘯』150萬元」,「『虎嘯』拿錢給我,沒有簽單據,我拿了就走」、「(問:你去臨櫃匯款的時候,行員問你原因,你都怎麼說?)詹豐遠說如果有人問就說是貨款或是互助會的錢」、「(問:是誰教你這樣說的?)詹豐遠」、「(問:之前作證時,詹家泓說『瘋狂越位』有交代匯款的時候要如何說,你知道嗎?)可能群組有提到,但我只有看匯款的資料,不會去看其他內容」、「(問:所以叫你說是互助會的錢,不要說是娛樂城是誰說的?)是詹豐遠說『瘋狂越位』說的,但『瘋狂越位』沒有直接跟我說」、「我認為我匯款的錢是娛樂城的錢,是裡面客人出金的錢,出金就是客人在裡面有獲利,他們要領出來」、「我通常一天不一定有匯款幾單,但我在『臨櫃出金-叔叔』對話紀錄中,有提到『一天有61張』,有可能有這麼多單,我匯款一張100元,但金額如果低於1000元,就沒有報酬」、「(問:為什麼『瘋狂越位』不能自己去匯款?要花錢請你匯款?)因為我認為我是娛樂城的員工」、「(問:是哪一間娛樂城?)我有問詹豐遠,請詹豐遠去問,我做沒多久就請詹豐遠去問了」、「(問:為什麼要特別請詹豐遠去問?)因為我自己也有接觸過娛樂城,例如九洲娛樂城,當時我是自己玩的」、「(問:你在九洲娛樂城玩得時候,玩法有不一樣嗎?)一樣是聲請出金,就有人匯到我的戶頭」、「(問:既然出金的方法都一樣,為什麼要請詹豐遠去問?)我好奇是不是我有玩過的娛樂城」、「(問:詹豐遠如何回答?)他說因為是跟好幾間娛樂城配合,有簽保密條約,不能跟我說是哪一間娛樂城,就是沒有給我答案」、「(問:既然你是娛樂城的員工,為什麼不能知道是哪一家娛樂城,既然你在那邊工作了,為什麼不能講?)本質上我並不是去娛樂城應徵,當時我是詹豐遠的會計,我認為詹豐遠是娛樂城的人,我只是賺小外快,我的老闆是詹豐遠,我認為他是娛樂城的員工」、「我在113年12月份加入『臨櫃出金-叔叔』群組,在加入群組不久,又加入『雞弄』群組」、「(問:平常你們的對話就是這樣嗎?〈提示卷附另案『臨櫃出金-叔叔群組』〉)是,有時他們會聊天」、「我沒有看過『瘋狂越位』,只有聽過聲音,他就直接PO在群組上,他會打電話給我都是問進度,例如到哪裡了,還要等多久」、「(問:從『臨櫃出金-叔叔』、『雞弄』群組,你看得出來是娛樂城出金嗎?)我沒有去想過這是不是娛樂城發出來的,因為都是『瘋狂越位』貼過來的,有一些有業務名稱,我認為那些就是娛樂城的代理,因為『瘋狂越位』打從一開始就沒有要告訴我們是什麼娛樂城,所以群組裡面就不會貼出娛樂城名稱」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00頁至第406頁),依據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有依同案被告詹豐遠之指示向暱稱「虎嘯」之人收取高額款項以支付出金匯款,且完全無庸簽收,若非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將該款項捲走,且能高度把握被告收受款項後,必會配合其等指示,將該款項用於出金匯款,當不至於貿然將大額款項交付被告,以免其犯罪中途失敗,徒增勞費並蒙受重大損失。而此等確信,在彼此缺乏信任基礎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其次,被告每日經手之出金件數甚多,出金款項甚為可觀,被告不僅不過問出金款項之來源,亦不知係擔任何娛樂城之出金業務,甚至還依照「瘋狂越位」之指示,刻意向郵局人員隱瞞娛樂城出金匯款之情事,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再者,在被告所參與之「雞弄」、「臨櫃出金-叔叔」群組對話中,派單之格式僅有業務、戶名、銀行名稱、帳號、金額等,均未提及任何娛樂城名稱、賭客帳號及與博奕相關之專門術語,且於「雞弄」、「臨櫃出金-叔叔」群組之訊息內容中記載:客戶姓名:羅淑美、面交金額:20萬,下方更直接附上投資公司的收據與業務服務證(詳本院卷二第98頁、第106頁),該則訊息顯而易見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而與被害人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之訊息,被告既在上開群組中,且被告之出金工作需時時刻刻留意「瘋狂越位」指示,不可能無視該則訊息,然被告或群組內其他成員包含同案被告詹豐遠及證人詹家泓等人見上開訊息後,卻未有任何疑問或質疑之相關對話,反而接續其他派單內容,益證被告對於該群組之出金匯款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確有預見,且縱使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辯護人雖以證人詹家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本案出金工作與詐騙有關等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證人詹家泓與被告同為「雞弄」、「臨櫃出金-叔叔」群組成員,亦負責臨櫃出金匯款業務,且與被告同為另案詐欺等案件之被告,屬同一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能客觀證述,並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再者,同案被告詹豐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游亦圻依照『瘋狂越位』或『瘋狂啦啦隊』指示去匯的這些款項,來源為何?)來源都是『瘋狂越位』請幣商拿現金給我們,因為他說他們現在娛樂城都收泰達幣USDT,他要把USDT換成現金才能把錢拿給我,來源我不知道」、「應該是說因為『瘋狂越位』每天出金的金額還滿多的,所以好奇想問『瘋狂越位』是哪一家娛樂城」,「『瘋狂越位』跟我說他們有簽保密協議,不方便說」、「(問:你不覺得有點怪怪的?)也有一點這種感覺,我也沒有想太多」、「(問:你說有點怪是怪在哪裡?金額很多?)對,每天生意都很好,怎麼那麼多人贏錢」、「『瘋狂越位』說會有幣商拿現金給我」、「(問:每一次來的人是否都一樣?)也有一樣的,可是很多都是不一樣的」、「(問:你拿的錢單筆最高是拿多少?)應該100萬元或150萬元」、「(問:你剛才有回答檢察官,你是因為好奇怎麼會每天需要出金的款項那麼多,所以有問『瘋狂越位』你們是在幫哪家娛樂城出金?)是」、「(問:你剛有回答檢察官說你有覺得的怪怪,你所謂的怪怪的是指什麼東西?)想說是不是真的是娛樂城出金」、「『瘋狂越位』說盡量不要用娛樂城名義匯款」、「(問:如果是合法的,正大光明的,為何不能老實說?)可能當下我也想說賺外快,也沒想那麼多」、「(問:你剛提到事實上你也覺得怪怪的,所以有問『瘋狂越位』或是詹家泓說,這到底是什麼娛樂城,你怪怪的裡面是否也包含不能老實跟郵局的行員說是娛樂城出金的原因?)應該是有」、「(問:你剛提到說你覺得怪怪的,是否也包含金額很大、單很多?)是」、「(問:你是否有把你心中覺得怪怪的事情,跟游亦圻進行討論?)應該是有聊過,但是後面也不了了之」、「(問:當時游亦圻有無什麼反應或回應?)她可能覺得不是娛樂城出金嗎?不然還會是什麼之類的」、「(問:游亦圻是否還是認為說這就是娛樂城出金?)嗯」、「(問:是游亦圻有跟你說她就是覺得這就是娛樂城出金,還是你自己猜測說游亦圻心中覺得這就是娛樂城出金?)游亦圻就說這不是就娛樂城出金嗎?我自己覺得她跟我一樣,相信他們說的就是娛樂城出金」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30頁至第332頁、第340頁至第341頁、第346頁),而同案被告詹豐遠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且觀諸證人詹豐遠曾就上開出金匯款異常情形與被告討論,雖依現存事證,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即為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或有直接勾結,然由被告上開對於來源不明之現金及匯款目的不明之匯款行為並無任何查證即率爾為之,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匯出款項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有所預見,應可知悉其依「瘋狂越位」指示所為匯款行為與投資詐欺相關而用於使告訴人、被害人相信所謂「投資」詐術可能獲利,營造可確實獲利假象之小額出金,致告訴人、被害人嗣後因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使詐欺所得去向難以查明一事,抱持即便如此亦無所謂之漠視心態,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以為是娛樂城出金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6.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在犯罪計畫並未精密規劃,且共同行為人間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認識不一時,只要實行之結果仍在原定犯罪目的下,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為各共同行為人均得以預見、預估者,共同正犯間仍應對此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能精確、完整認識整體犯罪計畫,且未全程參與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在藉由匯出不法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之原有犯罪目的下,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所為有涉及詐欺、洗錢之可能,卻未多加查證而在無法確認款項來源、用途及適法性之情形下,貪圖報酬率爾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予他人,製造投資獲利假象,被告所為取信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計畫不致功虧一簣具有決定性影響,依前揭說明,乃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司其職,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誤信為真實投資後持續注資之方式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詹豐遠、李明陽及TELEGRAM「瘋狂越位」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之出金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一第4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現於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就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每匯款金額1000元以上,每一單可獲得100元之報酬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54頁),而被告2次匯款金額分別為10000元、30000元,可分別獲取100元之報酬,該等報酬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洗錢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經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交予不詳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建州受騙情形(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交付款項之時間、方式與金額 面交地點/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備註 ㈠ 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2分、中午12時23分許,各匯款25,000元(共50,000元) NGUYEN VAN HUNG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114年1月3日上午10時46分許,面交200,000元 陳建州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面交車手董惠娟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8209號提起公訴 ㈢ 114年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面交100,000元 陳建州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 面交車手孫志良涉犯詐欺等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㈣ 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用人日國榮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55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㈤ 114年2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面交100,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成功大學圖書館 面交車手蔣緣緣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8657號提起公訴 ㈥ 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面交2,250,000元 成功大學圖書館 面交車手廖彥崴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8207號提起公訴 ㈦ 114年2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面交黃金(價值3,127,840元) 成功大學圖書館 面交車手黃勤婷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8208號提起公訴 ㈧ 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面交700,000元 成功大學圖書館 面交車手蔣緣緣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8657號提起公訴

附表二:尤景璋受騙情形(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交付款項之時間、方式與金額 面交地點/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備註 ㈠ 114年1月20日某時,面交2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面交車手身分不詳 ㈡ 114年3月10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用人黃琬冰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22573號提起公訴 ㈢ 114年17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37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用人陳瑋鑫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32767號不起訴之處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