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楷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5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浩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浩楷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吳浩楷之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分之1(提高本刑)。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關於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之具體求刑容或過重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被害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收據1紙(警卷第21頁),係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單據上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宏義」署名及印文各1枚,亦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卷內,如對該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2.查被告將本案面交取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收據1紙」1紙(警卷第21頁,其上有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宏義」署名及印文各1枚)沒收。◎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54號被 告 吳浩楷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楷於民國113年11月初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YOUKU」、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助教-陳筱桐」、2號車手及其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86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2號車手,藉以獲得每天新臺幣(下同)3500元報酬。
二、吳浩楷、飛機暱稱「YOUKU」、LINE暱稱「助教-陳筱桐」、2號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連結,莊曉芸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暱稱「助教-陳筱桐」,並下載海納APP,再由LINE暱稱「助教-陳筱桐」於114年10月7日起向莊曉芸誆稱:保證獲利等語,致莊曉芸陷於錯誤【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6日21許24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618巷口面交111萬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YOUKU」指揮吳浩楷先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納公司)「李宏義」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114年11月6日海納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指揮吳浩楷於上開時、地佯裝海納公司員工「李宏義」,向莊曉芸出示本案工作證、收據而收取111萬元得手,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莊曉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納公司、「李宏義」及莊曉芸。嗣本案詐欺集團指揮吳浩楷至不詳地點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2號車手,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莊曉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浩楷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飛機暱稱「YOUKU」指揮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莊曉芸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曉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假冒海納公司員工「李宏義」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本案收據,並收款111萬元等事實。 3 告訴人莊曉芸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被告取款照片、本案收據及轉帳紀錄各1份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吳浩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3款之罪,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收據1份,雖係由告訴人莊曉芸主動交付扣案,應為告訴人所有,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於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海納公司」印文1枚及「李宏義」印文、署押各1枚,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之本案收據一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吳浩楷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