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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彥彬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95號、114年度偵字第31186號、114年度偵字第32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薛彥彬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薛彥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薛彥彬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許,經由游韶安(現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介紹,加入「一路發」、田耀東、詹皓惟(上2人均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薛彥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552、14051號提起公訴),薛彥彬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可獲得所收取款項3%之報酬。薛彥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5日14時13分許,假冒「

金管會」、「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林士弘警員」、「小隊長陳元璋」、「鍾和憲檢察官」等名義,向蔡宛汝佯稱:其涉嫌詐騙案件,現為洗錢案嫌疑人,為偵辦案件需求,需將現金交付查扣等語,致蔡宛汝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3年9月3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用以查扣。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一路發」等人遂指示薛彥彬,按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蔡宛汝收款,薛彥彬接獲指示後,先於同日至便利商店以QR-CODE條碼列印如附表編號1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份,而共同偽造上開公文書,旋於同日16時許,到達約定收款地點即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及勝利路口旁成大醫院機車停車場,向蔡宛汝收取59萬元現金,並將附表編號1不實之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交予蔡宛汝而行使之,表彰蔡宛汝所交付之59萬元已入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蔡宛汝及台北地方法院,薛彥彬收款時,集團成員黃博暄(由本院另行審結)、游韶安、田耀東則在上開停車場周邊注意周遭情況,監控面交取款過程。薛彥彬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按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高鐵站廁所,將款項交予黃博暄、游韶安、田耀東,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薛彥彬並有取得按收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18時9分許,假冒「

國家通訊委員會」、「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周文彬警官」等名義,向王珠鳳佯稱:其涉嫌詐騙案件,現為洗錢案嫌疑人,為偵辦案件需求,需提供資產證明,用以證明自身款項有正當來源而非不法所得云云,致王珠鳳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3年11月5日、同年11月6日交付現金90萬9,700元、50萬元用以查扣。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一路發」等人遂指示薛彥彬,按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王珠鳳收款,薛彥彬接獲指示後,先後於取款日至便利商店以QR-CODE條碼列印如附表編號2-1、2-2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各1份,而共同偽造上開公文書,旋於113年11月5日16時許、113年11月6日10時20分許,到達約定收款地點即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省新門市,先後向王珠鳳收取90萬9,700元、50萬元現金,並將附表編號2-1、2-2不實之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交予王珠鳳而行使之,表彰王珠鳳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均已入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王珠鳳及台北地方法院。薛彥彬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按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與指定之對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薛彥彬並有取得按收款金額3%(萬元以下不計入)計算之報酬。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某時,假冒「金管會

」、「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林士弘警員」、「小隊長陳元璋」、「鍾和憲檢察官」等名義,向楊佳純佯稱:其涉嫌詐騙案件,現為洗錢案嫌疑人,為偵辦案件需求,需將現金交付查扣等語,致楊佳純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3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40萬元用以查扣。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一路發」等人遂指示薛彥彬,按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楊佳純收款,薛彥彬接獲指示後,先於同日至便利商店以QR-CODE條碼列印如附表編號3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份,而共同偽造上開公文書,旋於同日14時20許,到達約定收款地點即臺南市歸仁區高鐵P3停車場,向楊佳純收取40萬元現金,並將附表編號3不實之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交予楊佳純而行使之,表彰楊佳純所交付之40萬元已入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楊佳純及台北地方法院。薛彥彬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按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與指定之對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薛彥彬並有取得按收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

三、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以共犯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故核被告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就事實㈡部分,於113年11月5日、同年月6日,在相同地

點向告訴人王珠鳳收取90萬9,700元、50萬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基於同一詐術之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固經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事實㈡行為時使告訴人王珠鳳交付總計140萬9,700元,則尚不符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至3說明所載公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事實㈠㈡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㈧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就事實㈠㈡㈢向各該告訴人拿取款項並轉交集團所為之3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冒用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各該告訴人款項及洗錢,且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告訴人等上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併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失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㈩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已審結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總計4張,係被告用以向各該告訴人行使,藉以詐騙各該告訴人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品並未扣案,而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各該偽造公文書內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各該偽造之公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公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均有取得按收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收款金額萬元以下不計入等語(即90萬9,700元僅按9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而一般詐騙集團按收款金額計算報酬時,僅以萬元做為計算基準亦非少見,被告所述之計算方式應屬可信,則被告本案事實㈠㈡㈢應有取得1萬7,700元、4萬2千元、1萬2千元報酬,總計7萬1千7百元,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實㈠至㈢取得之各該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上開款項被告取得後已依集團成員指示,交與指定之對象,該洗錢標的並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交付金額(單位:新臺幣) 收款日期 偽造之公文書 說明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蔡宛汝 59萬元 113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張 ①上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期為「113年9月30日」、實收金額「59萬元」、法院公證官記載「陳立維」。 ②下方為「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記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出票日期113年9月30日」、「憑票支付59萬元」、「申請人蔡宛汝」。 ③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④由薛彥彬當場交與蔡宛汝收執。 薛彥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左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王珠鳳 90萬9700元 113年1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張 ①上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期為「113年11月5日」、實收金額「90萬9700元」、法院公證官記載「蕭宗民」。 ②下方為「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記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出票日期113年11月5日」、「憑票支付90萬9700元」、「申請人王珠鳳」。 ③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④由薛彥彬當場交與王珠鳳收執。 薛彥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左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貳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50萬元 113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張 ①上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期為「113年11月6日」、實收金額「50萬元」、法院公證官記載「蕭宗民」。 ②下方為「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記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出票日期113年11月6日」、「憑票支付50萬元」、「申請人王珠鳳」。 ③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④由薛彥彬當場交與王珠鳳收執。 3 楊佳純 113年11月18日 4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張 ①上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實收金額「40萬元」、法院公證官記載「蕭宗民」。 ②下方為「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記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出票日期113年11月18日」、「憑票支付40萬元」、「申請人楊佳純」。 ③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④由薛彥彬當場交與楊佳純收執。 薛彥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左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95號114年度偵字第31186號114年度偵字第32388號

被 告 薛彥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博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彥彬、黃博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許,經由游韶安(另行通緝)介紹,加入田耀東、詹皓惟(均另行通緝)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薛彥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552、14051號提起公訴;黃博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9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薛彥彬擔任車手工作,黃博暄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薛彥彬可獲得面交收取款項3%之報酬,黃博暄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薛彥彬、黃博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5日14時13分許,假冒「

金管會」、「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林士弘警員」、「小隊長陳元璋」、「鍾和憲檢察官」等名義,向蔡宛汝佯稱:帳戶遭列為管制帳戶,為洗錢案嫌疑人等語,致蔡宛汝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復由薛彥彬於113年9月30日16時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及勝利路口旁成大醫院機車停車場向蔡宛汝收取59萬元現金,薛彥彬則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予蔡宛汝收執,黃博暄、田耀東、游韶安則在附近監控面交之過程,薛彥彬取得款項後,前往臺南高鐵站廁所,將款項交予黃博暄、游韶安、田耀東,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18時9分許,假冒「

國家通訊委員會」、「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周文彬警官」等名義,向王珠鳳佯稱:帳戶遭列為管制帳戶,為洗錢案嫌疑人等語,致王珠鳳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復由薛彥彬分別於113年11月5日16時許、113年11月6日10時20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省新門市向王珠鳳收取50萬元、90萬9,700元現金,薛彥彬復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予王珠鳳收執,薛彥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不詳時間,假冒「金

管會」、「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林士弘警員」、「小隊長陳元璋」、「鍾和憲檢察官」等名義,向楊佳純佯稱:帳戶遭列為管制帳戶,為洗錢案嫌疑人等語,致楊佳純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復由薛彥彬於113年11月18日14時20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歸仁區高鐵P3停車場向楊佳純收取40萬元現金,薛彥彬復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予楊佳純收執,薛彥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游韶安或游韶安指定之人,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蔡宛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珠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楊佳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彥彬、黃博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宛汝、王珠鳳、楊佳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4張、告訴人蔡宛汝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分、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監視器畫面截圖7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珠鳳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楊佳純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與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薛彥彬對不同受詐騙之告訴人所涉加重詐欺行為,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薛彥彬之犯罪所得7萬1,991元(計算式:【59萬元+50萬元+90萬9,700元+40萬元】×3%),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4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