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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暄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95號、114年度偵字第31186號、114年度偵字第32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博暄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壹張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博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博暄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許,加入游韶安、田耀東、詹皓惟(上3人均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薛彥彬(業經本案另行審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博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929號等提起公訴),由薛彥彬擔任車手工作,黃博暄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黃博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5日14時13分許,假冒「金管會」、「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林士弘警員」、「小隊長陳元璋」、「鍾和憲檢察官」等名義,向蔡宛汝佯稱:其涉嫌詐騙案件,現為洗錢案嫌疑人,為偵辦案件需求,需將現金交付查扣等語,致蔡宛汝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3年9月3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用以查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薛彥彬按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蔡宛汝收款,黃博暄則按集團成員指示,偕同游韶安、田耀東到場監控收款過程,並由薛彥彬負責先於同日至便利商店以QR-CODE條碼列印如附表編號1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份,而共同偽造上開公文書,渠等於同日16時許,分別到達約定收款地點即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及勝利路口旁成大醫院機車停車場,由薛彥彬出面向蔡宛汝收取59萬元現金,並將附表編號1不實之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交予蔡宛汝而行使之,表彰蔡宛汝所交付之59萬元已入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蔡宛汝及台北地方法院,黃博暄、游韶安、田耀東則在上開停車場周邊注意周遭情況,監控面交取款過程。薛彥彬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按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高鐵站廁所,將款項交予黃博暄、游韶安、田耀東,黃博暄偕同游韶安返回桃園後,續由游韶安將款項再行交與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黃博暄並取得該次報酬3000元。嗣因蔡宛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薛彥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宛汝於警詢之指述。

㈢黃博暄、薛彥彬、詹皓惟進行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份、黃博暄、薛彥彬、詹皓惟指認本案監視器畫面之指認照片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4月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815291號調取通信紀錄許可聲請書1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㈣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30日公證本票影本1份、蔡

宛汝與暱稱「鐘和憲」、「陳元璋」、「林士弘-21659」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張、蔡宛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㈤被告與游韶安、田耀東於113年9月30日前往案發現場巡視監

控及向薛彥彬收款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52張、同案被告薛彥彬於113年9月30日搭乘高鐵至臺南向蔡宛汝面交收款經過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5094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份。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黃博暄與共犯薛彥彬就本案所為,係以共犯三人以上同

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公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㈥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必減),修正後行為人不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是否減輕其刑有裁量空間(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本次取得報酬3000元等語,且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字第164號收據在卷可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於量刑審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一般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人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冒用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款項及洗錢,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併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尚知悔悟;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失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係同案被告薛彥彬用以向告訴人行使,藉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品並未扣案,而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偽造公文書內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各該偽造之公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公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取得報酬3000元等語,並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薛彥彬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上開款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由游韶安負責交回集團,則該洗錢標的並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交付金額(單位:新臺幣) 收款日期 偽造之公文書 說明 1 蔡宛汝 59萬元 113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張 ①上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期為「113年9月30日」、實收金額「59萬元」、法院公證官記載「陳立維」。 ②下方為「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記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出票日期113年9月30日」、「憑票支付59萬元」、「申請人蔡宛汝」。 ③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④由薛彥彬當場交與蔡宛汝收執。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