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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豐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豐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周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

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⒊就本案情形而言,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

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林庭緯以外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後述),亦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後均無不同,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整體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分之1。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但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6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其實際取得或可支配者為準,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數額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持以行使之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被告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取得,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7-8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文書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即無再就其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其董事長印文各1枚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54號被 告 周豐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豐文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添富」、「陳一薇」、「陳欣玥」、2號車手及其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2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2號車手,藉以獲得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二、周豐文、LINE暱稱「陳添富」、「陳一薇」、「陳欣玥」、2號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及Instagram投放交友及投資廣告連結,蔡宛伶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暱稱「陳欣玥」,再由LINE暱稱「陳欣玥」於114年4月29日起向蔡宛伶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蔡宛伶陷於錯誤【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0日22許2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丹丹漢堡店新市門市」旁停車場面交90萬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添富」指揮周豐文先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114年5月20日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指揮周豐文於上開時、地佯裝諧永公司員工,向蔡宛伶出示諧永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而收取90萬元得手,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蔡宛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諧永公司及蔡宛伶,本案詐欺集團再指揮周豐文至不詳地點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2號車手,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蔡宛伶驚覺遭騙報警,經警方鑑識人員採集本案收據上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周豐文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宛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豐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LINE暱稱「陳添富」、「陳一薇」指揮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蔡宛伶收款及本件獲得1000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宛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假冒諧永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提示本案工作證,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本案收據,並向告訴人收款90萬元等事實。 3 告訴人蔡宛伶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本案收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97417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勘查報告各1份 證明經警方鑑識人員採集本案收據上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周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諧永公司及其董事長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3款之罪,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份,雖係告訴人所有,然係被告周豐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於本案收據上偽造之諧永公司收訖章及其董事長印文各1枚,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之本案收據一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周豐文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