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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健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23號、第2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健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健維與Telegram暱稱「金龍」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盧健維依「金龍」的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後,將該等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盧健維依「金龍」的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而詐欺得逞。嗣因盧健維提款後,尚未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逮捕,並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致未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規定較為嚴格,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金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六罪)。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63頁,並參見卷附輔導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六罪之犯罪時間、方法、類型、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乃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尚在被告支配範圍內,堪認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可獲得收取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經計算後,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得之報酬,即為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203元【計算式:(5,066+9,066+3,088+3,099)×1÷100=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20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鍾懷慶 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佯以付費交友云云。 5,066元 114年4月8日14時45分許 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8日 16時23分許 15,000元 臺南市○○區○○路 000號(全家超商-西 港南海店) 9,066元 114年4月8日19時23分許 同上 114年4月8日21時3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 2 郭紀紘 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佯以付費交友云云。 3,088元 114年4月8日19時10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8日19時39分許 1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西港郵局) 3 巫建德 自114年4月8日起,佯以付費交友云云。 3,099元 114年4月8日19時46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14年4月8日20時36分許 1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西港郵局)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呂信億 自114年4月7日某時許起,佯以出售黃金云云。 17,600元 114年4月10日14時23分許 蘇澳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0日 14時59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鹽水區農會) 2 魏宜盈 自114年4月10日10時許起,佯以出售玉鐲云云。 19,296元 114年4月10日14時28分許 114年4月10日15時許 20,000元 3 王正華 自113年間某日起,佯以家人生病,需要借款支付醫藥費云云。 30,000元 114年4月10日14時38分許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盧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盧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3 盧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 盧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2 盧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3 盧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四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關聯事實 備註 1 蘇澳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犯罪事實一(二) 扣案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犯罪事實一(一)、(二) 扣案 3 現金新臺幣40,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 扣案 4 現金新臺幣203元 犯罪事實一(一) 未扣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