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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和

陳柏諺

陳建中

李瑋諭

許安吉

邱見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朝貴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吳明昌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44號、第3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將本案堆置之廢棄物予以合法清除完竣,並取得主管機關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0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A06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將本案堆置之廢棄物予以合法清除完竣,並取得主管機關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3、A04、A06、A07、A08、A05、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A05、A06、A07、A08、台糖公司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A03、A04、A06、A07、A08所為,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A05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台糖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台糖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被告A03、A04、A06、A07、A08就其等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A03、A05固均陳稱其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均課予較重處罰,此應屬眾所周知,然被告A03仍非法將廢棄物清運至被告A05非法提供之回填、堆置之土地上,均未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且非法處理、堆置之廢棄物即污泥量推估在595點8立方公尺至662立方公尺之間,數量非微,現仍堆置而尚未為合法清除處理,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不良影響之潛在危害並未解除,被告A03、A05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有過重之情事可言,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A05為處理斗六上崁腳繁殖場(下稱斗六繁殖場)

存放豬糞尿之液態污水之原水調節池與兼氣池內之已堆滿之污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斗六繁殖場內之空地提供回填、堆置,由均無合法處理廢棄污泥資格之被告A03、A04、A06、A07、A08進行將前開污泥抽挖運至上開空地而為非法處理,損害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之行政管理機制,且非法處理、堆置之廢棄物即污泥量非稀,對環境衛生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念及被告A03、A04、A07、A08及A05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A06、台糖公司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均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且被告A03、A04、A07、A08、A05、A06均無犯罪前科,有被告A03、A04、A07、A08、A05、A06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素行均非欠佳,並考量被告A05係因負有維護管理斗六繁殖場之職責,出於存放豬糞尿之液態污水之原水調節池與兼氣池內之污泥已堆滿,須行處理以免影響污水處理功能之虞之動機,並係以斗六繁殖場內之空地供被告A03、A04、A06、A

07、A08將抽挖之污泥運倒在該空地而非對外運送棄置,其等所為固有違法不該,然與單純本於透過任意堆置、處理廢棄物而據以從中賺取利益之惡意情形仍容有差別,並斟酌被告A03、A04、A07、A08及A05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A06係於審理中坦認之態度,以及被告A05、A03因屬於主導地位,較均受指示執行之被告A04、A07、A08、A06之惡性責任為高,復兼衡被告A03自述係高職畢業、無未成年子、現無業而須扶養生病之妻子,被告A04自述係高職畢業、有一名未成年子、現從事水電工而須扶養母親,被告A06自述係國中肄業、無未成年子、現從事工人而須扶養父親,被告A07自述係國中肄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現從事貨車司機而須扶養祖父母,A08自述係高職畢業、無未成年子、現從事大貨車司機而須扶養雙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台糖公司為國營之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3、A04、A06、A07、A08、A05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台糖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㈤再查:

⑴被告A03、A04、A06、A07、A08、A05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現亦均有正當工作,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基於被告A03、A05處於主導地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A03、A05均併予諭知緩刑3年,就被告A04、A06、A07、A08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

⑵另本院斟酌被告A03、A05之主導地位,以及被告A04居中連繫

挖除污泥之身分,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且被告A03、A05應切實負起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責任,以具體展現其悔悟之心意,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犯而致其等之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A03、A05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7萬元,被告A04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A03、A05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將本案堆置之廢棄物予以合法清除完竣,並取得主管機關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A03、A05均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⑶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A03、A04、A06、A07、A08、

A05均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A03、A04、A06、A07、A08、A05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包含倘被告A03、A05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A03、A04、A06、A07、A08、A05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㈥被告A06、A07、A08因實行本件犯行而有依序取得報酬8,750

元、19,125元、19,125元,為渠等於審理中所陳明(見審卷第207、208頁),均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A06、A07、A08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23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嗣解除委任)

黃憶庭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A04

被 告 A05

被 告 A06

被 告 A07

被 告 A08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代 表 人 A09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擔任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下稱「台糖畜殖事業部」)斗六上崁腳繁殖場(址設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下稱「斗六繁殖場」)場長,有管理斗六繁殖場豬隻飼養事宜及維護該繁殖場環境之責。A03為宏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洪淑柳),倘有工程待施作,會通知A04到場施工後論件計酬。A06從事駕駛怪手、挖土機業務。A07為彰誠工程行負責人,以土木工程施作、駕駛貨車從事運輸為業。A08為三益工程行負責人,以土木工程施作、運輸為業。A03、A04、A06、A

07、A08等人,均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二、詎A05見斗六繁殖場存放豬糞尿之液態污水之原水調節池 與兼氣池內之污泥已堆滿,致池中水位過高,有影響污水處理功能之虞,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繫缺乏合法處理廢棄污泥(廢棄物代碼:R-0908)資格之A03,辦理「斗六場原液1.2池及兼氣1.2.3池清泥工程」。A03應允承作該工程後,即通知A04至斗六繁殖場抽取廢水,並通知A06到場挖除污泥;A06再通知A07到場裝載挖出污泥至貨車上並傾倒在斗六繁殖場內空地堆置,A07另通知A08到場,其工作內容與A07同。A03、A04、A06、A07及A085人即共同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5、7、8日,由A04至斗六繁殖場抽取廢水、A06挖除污泥,A07、A082人則於同年月7、8日駕駛貨車到場裝載挖出污泥至貨車上,再傾倒在斗六繁殖場內空地堆置。其等所堆置之污泥量推估在595.8立方公尺至662立方公尺間。嗣因A03另涉刑案遭司法警察依法搜索後,查悉A05與A03間關於「斗六場原液1.2池及兼氣1.2.3池清泥工程」之報價單等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5、A03、A04、A07與A08等人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被告A06雖坦認確曾於前揭時、地至斗六繁殖場挖除污泥,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堆置廢棄物犯行,辯稱:我也是聽李老闆(指被告A03)指示,我就是單純做工的人,我承認事實,但我否認有違法的地方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3、A04、A06、A07與A08詢問與訊問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5、A04、A07與證人胡堅裕、胡志鴻等人詢問與訊問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糖畜殖事業部「斗六場原液1.2池及兼氣1.2.3池清泥工程」廠商報價單(總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發票明細、請款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公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函影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公函暨複丈成果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糖公司從業人員簡歷表影本、手機擷圖、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公函空拍照片、指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A05、A03、A04、A07與A08等人之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至被告A06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坦稱自身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且在施作本件工程之前,已自被告A03處得知其工作內容乃挖除豬糞等廢棄物等情,有詢問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其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5等6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A03、A04、A06、A07及A085人均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違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A03、A04、A06、A07及A085人就上揭違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請依該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