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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淇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淇鴻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施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後遞減之。

三、起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已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雖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而被告並未順利自告訴人林育瑩處取得任何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上手,衡情應無從自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取得報酬。是被告辯稱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應可採信。其餘偵查中所陳報酬金額,應係擔任車手於他案取款所得,尚難於本案諭知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76號被 告 張淇鴻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淇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ONG」、「俊成」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上繳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二、張淇鴻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張淇鴻依「俊成」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本案被害人會面,並向本案被害人表明來意後,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旋於同日19時13分許,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張淇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隨後經警查扣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仟元鈔4張、假鈔1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育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淇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與「RONG」、「俊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扣案之被告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新臺幣仟元鈔4張、假鈔1批,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已獲得3000元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林育瑩 (是) 假投資 民國114年11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 5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