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長承

邱博陽

王鉦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8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10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11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8、A10、A11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A08、A10、A11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0、126頁)。被告A09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8、A10、A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8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A06之數個傷害行為,時間、地點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處。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傷害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A08、A10、A11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8與同案共犯吳栢樺、翟自盛共同為本件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8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後,復又另行起意,將告訴人強

押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房屋,關在狗籠並以鐵鏈上鎖,該2行為犯意有別,時間各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8因自認與告訴人有債

務糾紛,竟夥同被告A10、A11毆打告訴人,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其關在狗籠中,損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甚鉅,被告3人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8前犯竊盜、洗錢等罪,素行不良(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A10無前科,素行尚可(本院卷第63頁),被告A11前犯偽造文書、洗錢等罪,素行難認良好(本院卷第67至78頁);被告A08為本案犯行主要支配者,被告A10、A11應被告A08之邀而犯本案犯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經本院聯繫告訴人未果(本院卷第135頁),被告3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遭拘禁之時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A08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關連性、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節,綜合斟酌被告A08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號所示之物,為本案傷害、拘禁告訴人所用之物(警卷第21、173頁),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A08聯繫被告A10、A11,及誘騙告訴人見面所用之物,惟附表編號5至7號所示之物,為同案共犯翟自盛所有,非屬被告3人所有,故僅就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A08之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4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鋁棒1支 警卷第21頁 2 折疊刀1支 警卷第21頁 3 iPhone 13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警卷第21頁 4 iPhone 7手機1支(無sim卡) 警卷第21頁 5 狗籠1只 警卷第173頁 6 狗鏈3條 警卷第173頁 7 鎖頭2個 警卷第173頁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63號被 告 A08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A09

A10

A11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因認其與A06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上某時藉故聯繫A06碰面,A06不疑有他,駕駛車號0000–U2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赴約。A08隨後邀集A09、A10(原名邱登偉)、A11共乘車號000–0189號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一同前往碰面地點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竹門市。翌(29)日2時11分許,A08一行人與A06均抵上址,A08下車,與A06交談,並伺機欲拉A06上車,A06旋即逃跑,A09、A10、A11見狀立刻下車,並與A08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後追逐A06,於A06跌倒在地後,共同毆打A06,致A06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開放性傷口3公分、雙肘挫擦傷併血腫、左手擦傷、左背部挫傷、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再共同將A06強押上乙車,由A10駕駛乙車搭載A08、A09、A06前往翟自盛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另A11則駕駛甲車尾隨乙車(途中A11與A09互換,改由A09駕駛甲車前往本案房屋)。同日3時23分許,A08等一行人將A06強押至本案房屋後,A08要求A06打電話湊錢,A06遂聯繫女友A04,其後A10、A11先行離開本案房屋。嗣A08不耐等候,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令A06進入現場之狗籠,再由翟自盛(所涉犯行另簽分偵案辦)將狗籠以鐵鍊加以上鎖,並在場看管A06,以此方式剝奪A06之行動自由,A08、A09隨後亦離去。翌日上午,翟自盛將鐵鍊解除,A06始遭釋放。

二、案經A06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其以毒品一事誘使告訴人至統一超商路飛門市,實則係為與其談論自身與其之債務問題。 2、於統一超商路飛門市外,其與被告A09均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A11則係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A10則無拉扯或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3、其有與被告A09、A11一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被告A08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由被告A10負責駕駛該車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4、其離開本案房屋前,令告訴人進入狗籠內,再由他人上鎖,並由證人翟自盛看管告訴人。 5、在其令告訴人進去狗籠時,被告邱登偉、A11已先行離開。 2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A08為處理與告訴人之債務問題,邀約其一同前往統一超商路飛門市。 2、其與被告A08、A10、A11到統一超商路飛超市後,被告A08下車去帶告訴人,等到他們2人接近乙車時,其與被告A10、A11即下車要強押告訴人上車,告訴人見狀即逃跑,嗣跌倒被其等抓住,一名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被強押上車。 3、其後來聽被告A08跟證人吳栢樺提及證人翟自盛有把告訴人關進狗籠一事。 3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A08為處理與告訴人之債務問題,邀約其一同前往統一超商路飛門市。 2、被告A10否認其在上開門市外有追逐告訴人或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3、坦承被告A08、A09、A11將告訴人強押上乙車後,其即駕駛乙車將告訴人載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4、其至本案房屋後上完廁所即與被告A11一同離開,不知是何人將告訴人關進狗籠。 4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A08為處理與告訴人之債務問題,邀約其一同前往統一超商路飛門市。 2、坦承其在上開門市內,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被告A08、A09、A10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後其與被告A08、A09、邱登偉等人一同將告訴人強押上乙車,將告訴人載往本案房屋。 3、其等至本案房屋後,告訴人說要找女友借錢,嗣其與被告A10一起搭計程車離開,其離開前告訴人尚未被關進狗籠。 5 告訴人A06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案發當日被告A09聯繫其詢問是否有地方可以談債務問題,嗣其徵得證人翟○盛同意,將告訴人帶至本案房屋。 7 證人翟○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案發當日其將本案房屋借予被告A08等人討論債務。 2、嗣其在本案房屋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受有傷害。 3、其在本案房屋有見到告訴人被關在狗籠,並以鐵鍊上鎖。 8 證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其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證人翟○盛使用之事實。 9 證人A04於警詢之證詞、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 告訴人被強押至本案房屋後,曾與其聯繫湊錢之事實。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1、警方在乙車扣得鋁棒1支、摺疊刀 1支等物。 2、警方於本案房屋扣得狗籠1只、狗 鍊3條、鎖頭2個等物。 11 被告A08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 被告A08於案發前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見面。 12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飛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證明: 告訴人在統一超商路飛門市前遭被告A08等4人追逐、毆打。 13 本案房屋現場照片 證明: 告訴人遭被告A08等人強押至本案房屋,並關進現場之狗籠。

二、核被告A08、A09、A10、A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等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8另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