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依伶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何旭城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依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依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日20時47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江振益、吳志河、董昌盛、劉淑莉、畢鵬程、陳逸祥、羅正亦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內(施用詐術之日期、時間、方式、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志河、董昌盛、劉淑莉、畢鵬程、陳逸祥、羅正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依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被害人江振益、告訴人吳志河、董昌盛、劉淑莉、畢鵬程、陳逸祥、羅正亦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
(三)被害人江振益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5至115頁);告訴人吳志河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7至133頁);告訴人董昌盛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5至223頁);告訴人劉淑莉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5至233頁);告訴人畢鵬程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5至317頁);告訴人陳逸祥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9至335頁);告訴人羅正亦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7至535頁);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43至545頁);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37至541頁)。
三、爰審酌被告蔡依伶提供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江振益、告訴人吳志河、董昌盛、劉淑莉、畢鵬程、陳逸祥、羅正亦等共7人財產損失非輕,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上揭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且已完全給付其中3人之賠償金(吳志河、畢鵬程、陳逸祥),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亦依約履行賠償條件,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45頁審理筆錄);併參酌被害人、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見附表所示和解書、調解筆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蔡依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所有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已完全給付其中3人之賠償額,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至目前為止亦均依約按期履行給付,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1、3、
4、7所示之調解筆錄或和解書內容,向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五、沒收:
(一)被告蔡依伶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蔡依伶所申辦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蔡依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情形 1 江振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江振益佯稱:需加入會員始能約女生出去云云,致被害人江振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9月11日12時16分、13時46分匯款4,500元、9,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蔡依玲願給付江振益14,000元,分別於115年3月25日前、4月25日各給付江振益7,000元整,業於115年3月11日匯款7,000元。(和解書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53、155頁) 2 吳志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志河佯稱:需加入會員始能約女生出去云云,致告訴人吳志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9月11日12時27分匯款5,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蔡依玲願於115年3月25日前給付吳志河5,500元,業於115年3月25日匯款5,500元給付完畢。(和解書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57、171頁) 3 董昌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董昌盛佯稱:需加入會員始能約小姐云云,致告訴人董昌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9月11日12時09分、14時52分匯款4,500元、9,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蔡依玲願給付董昌盛1萬4,000元,調解期日當庭給付5,000元;餘款9,000元,自115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為4,000元),業於115年3月25日匯款5,000元。(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0號調解筆錄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9、171頁) 4 劉淑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淑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淑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3日20時47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蔡依玲願給付劉淑莉5萬元,調解期日當庭給付6,250元;餘款43,750元,自115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250元。(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5頁) 5 畢鵬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畢鵬程佯稱:需加入會員始能約小姐云云,致告訴人畢鵬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9月11日13時23分匯款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蔡依玲願於115年3月31日前給付畢鵬程5,000元,業於115年3月31日匯款5,000元給付完畢。(和解書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75、177頁) 6 陳逸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逸祥佯稱:需加入會員始能約小姐云云,致告訴人陳逸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9月11日12時57分匯款4,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蔡依玲願於115年3月25日前給付陳逸祥4,500元,業於115年3月11日匯款4,500元給付完畢。(和解書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59、161頁) 7 羅正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正亦佯稱:需加入會員始能約小姐云云,致告訴人羅正亦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9月11日15時18分匯款9,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114年9月12日10時12分、16分、17分匯款3萬元、6,500元、6,5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蔡依玲願給付羅正亦5萬元,調解期日當庭給付6,250元;餘款43,750元,自115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250元,業於115年3月26日匯款6,250元。(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5、1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