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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嬿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交割憑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潘嬿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1、記載:「附表所示工作證照片」,應補充記載為:「附表所示工作證及交割憑證照片」,待證事實編號3記載:「現金85萬元」,應更正為:「現金58萬元」;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32、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院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處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已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與其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LINE暱稱「黃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未經檢察官傳訊),業已繳交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憑,是依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收取現金58萬元,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尚未開始賠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持偽造之「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並交付偽造之「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有工作證及交割憑證翻拍照片附卷及交割憑證1張扣案可佐(見警卷第27頁右上、左下、第19、29頁),足認上開工作證(未扣案)及交割憑證(扣案)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遭騙而交付58萬元予被告,除上開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外,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34號被 告 潘嬿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嬿婷於民國113年12月底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雅婷」、「百星」、群組「雅婷群組」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潘嬿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雅婷」於113年6月12日起透過LINE與吳明琼聯繫,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吳明琼陷於錯誤,多次配合指示面交款項。潘嬿婷依指示擔任114年1月13日之面交車手,並於面交前先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附表所示工作證、交割憑證等物,而偽造工作證及交割憑證。隨後於114年1月13日10時57分許,前往面交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即吳明琼住處,向吳明琼行使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藉此假冒為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之外務員,向吳明琼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同時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予吳明琼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明琼及昌達公司。潘嬿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攜往附近某處,放置於未上鎖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明琼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嬿婷於警詢之供述 其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明琼面交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明琼於警詢之指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附表所示工作證照片 2、附表所示交割憑證1張 被告佯為昌達公司外務員,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吳明琼收取現金85萬元,同時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予告訴人吳明琼收執等事實。 4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53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書各1件 被告潘嬿婷前以同一方式向其他被害人面交取款,涉犯詐欺等罪,業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嬿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公司」欄)、代表人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簽寫其姓名。 ⑵內容為昌達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昌達公司工作證 姓名:潘嬿婷,職稱:外務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