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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瑞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8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瑞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黃文瑞於民國109、110年間,經由友人李鈺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認識大陸地區人民黃云花。黃云花於112年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黃文瑞,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央請黃文瑞協助其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黃文瑞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先向黃云花收取7萬元,與黃云花在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民政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約定黃云花順利來臺後再支付餘款10萬元,黃文瑞返臺後,即於113年1月22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下稱移民署服務站),出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專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公證書,代理黃云花申請以團聚名義來臺,經移民署服務站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為真,於113年5月15日核發黃云花之入出境許可證,惟黃云花於113年6月16日搭機抵達高雄機場後,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下稱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人員面談時,發覺其結婚之真實性可疑,撤銷其入出境許可證,拒絕其入境並予遣返,因而未能得逞;黃文瑞為使黃云花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113年9月16日再次前往移民署服務站,出具上開文件代理黃云花申請以團聚名義來臺,經承辦人員依黃云花前次經拒絕入境之紀錄,轉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人員於113年10月19日前往黃文瑞住處查訪後,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文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9至40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臺南市專勤隊調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1至8、17至20頁;偵卷第18至19頁;訴字卷第37至41、100頁),核與證人李鈺姿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20頁),並有被告與黃云花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至13頁)、內政部移民署書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見調查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處分書(見調查卷第43頁)、黃云花申請團聚案內政部移民署收件紀錄(見調查卷第45至49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調查卷第51至52頁;訴字卷第13至14頁)、大陸地區人民專用保證書(見調查卷第54至55頁;訴字卷第15至16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見調查卷第56頁;訴字卷第17頁)、公證書(見調查卷第57至58頁)、內政部移民署訪查紀錄表(見調查卷第59至60頁)、黃云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見調查卷第53頁)、黃云花入出境許可證(見訴字卷第67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的安全與社會安定;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之一種,重其行政目的達成。故所謂「非法進入」,並不侷限於「偷渡」一途,而應從實質上的合法性,予以判斷。亦即形式上縱然合法,但實質上倘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的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非法進入」的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假結婚方式辦理入境手續,使大陸地區人民憑以進入臺灣地區,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然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自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牟取報酬,利用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黃云花進入臺灣地區,其行為形式上雖為合法,然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自該當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要件。又黃云花最終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起訴書僅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訴字卷第38、92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為牟取報酬,前往大陸地區與黃云花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返臺後再兩度向移民署服務站代黃云花申請以團聚名義來臺,均係出於營利意圖而使黃云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目的,所為各次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與黃云花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以及於113年9月16日向移民署服務站申請黃云花來臺團聚遭拒之事實,未提及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向移民署服務站申請黃云花來臺團聚,以及黃云花於113年6月16日搭機抵達高雄機場,經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人員面談後拒絕其入境並予遣返等情,固有疏漏,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部分乃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見訴字卷第38、92頁),自應一併審究。

四、科刑

(一)被告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黃云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惟先後經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人員、臺南市專勤隊人員發覺有異而未能使黃云花入境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報酬,竟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幸經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臺南市專勤隊先後發覺有異而未能得逞;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收取之報酬7萬元繳交本院,有本院贓證物復片、收據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07、10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87年7月28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03頁),依前揭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均已失其效力;復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本院審酌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向黃云花所收取報酬7萬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