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順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時間欄所載:「114年2月25日8時52分至54分許」,更正為:「114年2月26日8時52分至54分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4,252,000元,雖已逾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金額,然此金額既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而無從依該規定加以處罰,自無逕依修正後該條規定論處之理。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雖同經修正,然僅增列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與本案無關,應逕依現行法處斷,附此敘明。
三、到庭之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法與告訴人石東麗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達4,252,000元,損害金額甚鉅,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害,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金流而躲避刑事訴追,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衡酌被告已年滿50歲,具有相當生活經驗,竟仍因貪圖自身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實應嚴懲不貸。雖告訴人心善,認量處有期徒刑2年為已足,然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行所顯示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之心態,本院認為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實不足以衡平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其犯行造成之客觀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尚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46號被 告 陳明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巷000號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順為獲取收取及提領款項1%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頭」、「順風順水」、「陳韋霖」、「陳建宇」之人、不詳收水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建宇」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起接續偽以戶政事務所人員、檢警人員等身分向石東麗佯稱涉有販毒洗錢案云云,致石東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其名下之提款卡,再由陳明順依指示前往與石東麗面交,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石東麗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且將款項均交付予不詳收水手,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取得報酬。嗣石東麗發現遭詐,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東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東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銀行帳戶明細(告訴人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郵局帳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郵局帳戶)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表編號 時間 提領地點 面交/提領金額與提款卡 1 114年2月24日 15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面交/ 190萬元、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880號提款卡(完整帳號詳卷)、 郵局000-000000*****166號(完整帳號詳卷)提款卡 2 114年2月24日 15時57分至 16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 提領/以告訴人郵局提款卡 6萬元 6萬元 1萬2000元 3 114年2月24日 16時29分至 16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 提領/以告訴人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4 114年2月25日 8時42分至 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富邦銀行城東分行 提領/以告訴人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 114年2月25日 8時52分至 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長泰分行 提領/以告訴人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 114年2月25日 12時9分許 臺南市○○區○○○道000號 面交/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