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芊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芊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偽造之「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紙、「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夢時代存款收據單」一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芊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俊堯」、「旭富」、「L」之人、不詳收水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於民國114年7月3日起向林靜慧佯稱可儲值購買百貨商品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林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6日19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麥當勞,將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交付予出示偽造之「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正公司)工作證而擔任取款車手之林芊含,林芊含則依「張俊堯」指示交付偽造之「統正公司」之「夢時代存款收據單」予林靜慧,並向林靜慧收取65萬元,嗣於同日將款項轉交予不詳收水手,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靜慧發現遭詐,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林靜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芊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靜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偽造之「統正公司」之「夢時代存款收據單」、監視器
畫面截圖、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暱稱「張俊堯」、「旭富」、「L」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證件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65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轉交收水,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供稱,詐騙集團成員原本答應她每一單的報酬是1,000元,但並沒有實際支付她當日之報酬,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未扣案偽造之「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夢時代存款收據單」1紙,為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