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未扣案「工作證」壹紙均沒收。
扣案之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以義理德公司員工之身分」補充為「出示工作證表彰以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身分」,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然本件被告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不該當修正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仍適用於行為時之法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Smile」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再被告稱詐欺集團成員會補貼其車錢及給付收取金額之0.5%做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則將被告從高鐵台北站來回高鐵臺南站之車票錢、從高鐵臺南站搭乘計程車至與告訴人吳桂瑢面交地點之計程車費,再至附近將取得款項交予「Smile」指定之人後,返回高鐵臺南站之計程車費加總,被告自陳共計約4000元左右(本院卷第84頁),則將報酬(70萬x0.5%=3500元)、交通費用相加,認其犯罪所得共為7500元,此部分業經被告自願繳回,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101-102頁,115年贓字第96號),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
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使用佯裝係投資公司人員而向告訴人收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0頁),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卷第35頁正本)、未扣案「工作證」1紙等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指述及被告自陳在卷,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得報酬、交通費共計7500元等已如上述,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自願繳回,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101-102頁,115年贓字第96號),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57號被 告 孫安志
劉哲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安志、劉哲佑各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前某日、114年5月16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幣商經理」、LINE暱稱「Smil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孫安志、劉哲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夏怡君」、「義里德客服NO.339」向吳桂瑢佯稱:可透過「Yld」投資軟體,依指示投入資金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吳桂瑢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面交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孫安志及劉哲佑各依「幣商經理」及「Smile」之指示,各先至超商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理德公司)之收據,再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佯以義理德公司員工之身分向吳桂瑢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旋於上開收據上偽造附表編號1、2之簽名後,將之交予吳桂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桂瑢、義理德公司及附表編號1、2所示遭冒名之人。嗣孫安志、劉哲佑各取款得手後,將款項依不詳上游指示放置在不詳地點,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經吳桂瑢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桂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安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幣商經理」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佯以義理德公司員工「陳冠廷」之身分,向吳桂瑢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置於不詳地點之事實。 2 被告劉哲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Smile」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佯以義理德公司員工之身分,向吳桂瑢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後置於不詳地點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吳桂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夏怡君」、「義里德客服NO.339」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偽造之義理德公司收據2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佯為義理德公司員工之被告等,並收執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孫安志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上開偽造之收據2紙,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簽名 1 孫安志 114年4月17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53萬元 陳冠廷 2 劉哲佑 114年5月16日12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70萬元 劉哲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