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安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蔡學誼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庭安於民國114年5月7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少年王0寓(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無積極證據證明林庭安明知該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詳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Tan」、「人力經理-義軍」及不詳數名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次經起訴之犯行),擔任面交收取贓款及上繳隱匿贓款之車手。林庭安與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4日起,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甲女(警詢代號A000000000002號,下稱甲女),佯稱,可透過Jobbee投資太陽能獲利云云,致甲女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在114年5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現金新台幣170萬元。嗣林庭安經「人力經理-義軍」指示,於前開時地,向甲女收取如數現金,再至附近某公園內,交予少年王0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甲女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安偵審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人即共犯少年王0寓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Tan」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 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照片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從而,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第7~11、13、42、43、44、46、47、50條條文,於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明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且將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1千萬及1億元時,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不法所得170萬元,已合於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76號案件審理時,將所獲得車資新台幣6000元繳回,故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未能符合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故經新舊法比較後,依修正前規定(未符合詐欺條例43條,亦未有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修正後詐欺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王0寓及事實欄所載共犯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又共犯王○寓固為少年,然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供稱,其於本案犯行時不知王○寓是未成年人,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就王○寓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業如前述,爰依此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不思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個人私利,加劇詐欺犯罪對國人財產戕害程度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並參諸被告分工角色,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服務業,與母親及兄弟同住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又被告已於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6號案件審理時繳回之犯罪所得6,000元,並經該院諭知沒收,業如前述,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