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安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孫安志、Telegram暱稱「幣商經理」、Line暱稱「張雅婷」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雅婷」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呂玫伶佯稱:可透過「士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呂玫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其中孫安志依「幣商經理」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鄭敦謙」印文)、「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陳冠廷」之工作證,於114年4月11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與育平四街之全家便利商店騎樓轉角與呂玫伶面交取款,孫安志佯以「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陳冠廷」之身分向呂玫伶收取新臺幣(下同)21萬元,孫安志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等項,及在該存款憑證「經辦員」欄偽簽「陳冠廷」署名,欲表明該公司業務員「陳冠廷」已向呂玫伶收取投資款,再交付該存款憑證予呂玫伶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敦謙」、「陳冠廷」及呂玫伶。孫安志得手後復依「幣商經理」之指示,將取得之詐欺贓款放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上繳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47、54、56頁),核與告訴人呂玫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3至34、47至4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冠廷」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9、65至68、97、9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14年9月8日刑紋字第114611703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有同時出示不實之「士鼎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上情,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就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為告知,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幣商經
理」、Line暱稱「張雅婷」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每日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予本院扣案,有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之本院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此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貪圖報酬,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所為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併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願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情,復有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人呂玫伶達成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鄭敦謙」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業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雖未據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取得報酬2,000元,且經被告自動繳
回,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依卷內資料觀之,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依指示轉交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鄭敦謙」印文各1枚 2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員工: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