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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星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星燦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周星燦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快速」之成年人(下稱「快速」)要求代為領取及轉寄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因此獲取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洗錢所得或所用之帳戶資料等物,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快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上開詐騙份子於114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歐洲福利補貼領取-決」之假冒身分,向李淑華謊稱:可提供金融卡加快申請歐洲創業補助云云,使李淑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而於同年4月7日中午12時29分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淑華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透過超商交貨便寄出,周星燦即依照「快速」指示於同年4月9日晚間10時21分許,前去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嘉洋門市,領取裝有「李淑華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轉寄至指定之空軍一號營運站,以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等犯行使用(此部分未直接涉及洗錢),周星燦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㈡嗣該「快速」詐騙份子取得「李淑華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後,即以LINE不詳暱稱之網路賣家向蔡舒聿謊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蔡舒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4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將1萬元匯入「李淑華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淑華、蔡舒聿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華、蔡舒聿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周星燦之主要辯解:

1.被告周星燦固承認其依照「快速」指示,代為領取裝有「李淑華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轉寄至指定之空軍一號營運站等事實無誤。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放什麼東西,而且報酬沒有特別高,我是在臉書「外送平台」的交流群,工作內容是運輸專員,之後便加入「快速」之人的好友,對方跟我說是負責配送急件包裹,並跟我說包裹內容是司法文書或其他文件之類的物品,我就聽從他指示到他指定的超商領取包裹,他會傳送超商店地點及取件人姓名、手機末3碼等資料,我再去領取包裹,領到包裹後我會跟「快速」聯繫,他再叫我到他指定的空軍一號季出或寄存,但我已忘記是哪些站別等語。

三、本案基礎事實:本案告訴人李淑華遭騙將「李淑華郵局帳戶」金融卡透過超商交貨便寄至上開超商嘉洋門市,嗣被告周星燦依上開暱稱「快速」之人指示,前往上開嘉洋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本案包裹,復依指示將該包裹轉寄至指定之空軍一號營運站,之後告訴人蔡舒聿遭騙而將上開金錢匯入「李淑華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受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舒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被告領取包裹及車手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7至9頁)、告訴人李淑華之⑴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⑵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郵局提款卡之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⑶報案資料(警卷⑴第25至31頁⑵第11頁⑶第21至24頁)、告訴人蔡舒聿之⑴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⑶報案資料(警卷⑴第47至53頁⑵第52頁⑶第35至39、43至45頁)、「李淑華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55頁⑵第57頁)、被告周星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主觀上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快速」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又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亦可指定時間到府收送,或使用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將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給予報酬刻意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寄他處之必要。亦即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其中即有代領轉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為包裹遞送之俗稱「取簿手」,迭經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導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致無從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於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有工作經驗等語(訴字卷第73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被告對於該等跑腿工作之合法性當有所懷疑,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此為合法。

3.復依一般常情,寄送包裹講求迅速便利,逕寄送到目的地或寄至覆蓋率甚廣之附近便利商店最為迅捷,如無特殊情形,實無特地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再行轉寄之必要。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快速」當天請我跑很多地點,我記得當天嘉義是5個,我跟「快速」是以TG軟體聯繫,大部分是以空軍一號寄出,有些是放在對方指定地點等語(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依「快速」指示而於114年4月9日領取、寄送本案包裹外,尚有於其他地點領取、寄送包裹,又被告設籍居住於臺南市歸仁區(警卷第3頁,偵卷第21頁),衡情若「快速」指示被告領取之包裹為正當文件,實難想像為何不指定於「快速」所在鄰近地區之同一超商方便自行領取,卻需雇請被告自臺南北上,前往嘉義市領取包裹後,再持往其他地方寄送,徒增支出及包裹遭被告丟失、侵占、毀損之風險,與一般他人收受文件之過程迥然不同,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單純跑腿而領取及轉寄包裹,其工作內容本身顯然有違常情。

4.又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一般受託處理合法事務之正常情形,以及正常包裹寄送方式、流程,均可認識,而被告受「快速」指示,而為不同地點之領取、寄送包裹,區域跨至嘉義及臺南,則被告應可認識其事務內容與一般生活經驗迥異之處,參以被告所領取之包裹乃為體積均屬小型且扁平之文件型態(偵卷第22頁),符合一般寄送存摺、金融卡之體積大小,是被告領取、寄放包裹,「快速」乃支付被告相當之報酬、交通費(訴字卷第69頁),運送方式迂迴,且「快速」支付之費用明顯遠高於一般使用郵寄、貨運宅配等方式支付之費用,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工作經歷之人,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能預見該等包裹內容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涉及不法之蓋然性甚高。從而,被告無故受託至嘉義超商門市內收取來路不明之包裹轉交而出,且因而獲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固定酬勞,依照前述,其應可遇見包裹內可能為他人受詐騙而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且係欲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卻為獲取報酬而仍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被告以前詞置辯,並不可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並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1.核被告周星燦就「告訴人李淑華」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蔡舒聿」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快速」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告訴人蔡舒聿」部分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4.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行為人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犯行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其目的單一,且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性,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自得論以想像競合犯。

5.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罪,附為說明。

6.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所述,其自始至終僅與對方「快速」聯繫,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另衡諸現今詐欺手法多元,被告主觀上對於是否有達3人之共犯參與犯行亦未必知悉。準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及罪質顯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包含詐欺取財罪之全部構成要件要素,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且被告亦已就此答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取簿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領取、轉寄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參與較為低階、外圍之犯罪分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2.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供稱:其取件報酬為300元至500元等語(警卷第4頁,訴字卷第70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其於本案報酬認係3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所領取之金融卡雖未扣案,但已經其層層轉交上手,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金融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金融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本案被告固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周星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