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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定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偽造「聯慶公司工作證」各壹份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4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經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是同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故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私文書、

偽造「聯慶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犯罪

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向告訴人A02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

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之金額非低,侵害程度非屬輕微,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而無人須行扶養(須寄錢與奶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偽造「聯

慶公司工作證」各1份,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前開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隨前開物品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所取得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7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順風順水」、「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巨鑫國際-祿和」、「李暴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A04即與「順風順水」、「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巨鑫國際-祿和」、「李暴富」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誘使A02加入不實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投資群組「努力就會閃耀」,再由使用LINE暱稱「李詠晴」之集團成員向A02佯稱:可當沖股票獲利云云,及提供虛假投資APP予A02使用,致A02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使用LINE暱稱「聯慶-營業員」、「小艾(專屬)」之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投資款後,A04即受「巨鑫國際-梁山」指示於113年8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北州門市與A02碰面,並出示偽造之「聯慶」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聯慶」公司員工「林韋豐」向A02收取上開現金,再將渠與該詐欺集團所共同偽造完成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有不詳成員偽造之華友慶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及A04偽造之「林韋豐」署押、指印各1枚)交付A02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聯慶」公司、華友慶公司及林韋豐。A04則於順利取款得手後,旋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順風順水」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A04並因此獲取不詳金額之報酬。嗣經A02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上開收據及偽造工作證照片、被告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順風順水」、「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

山」、「巨鑫國際-祿和」、「李暴富」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參與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