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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3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事 實

一、黃紹君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強強」、「呂秋萍」、「李恩希」、「Lucky庭」者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紹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者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再由黃紹君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將詐欺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

二、案經葉福錦、林沿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紹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5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3至49頁;本院卷第51至60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以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有期徒刑上限之限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因適用舊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強強」、「呂秋萍」、「李恩希」、「Lucky庭」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情

形,均應認各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雖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惟被告迄今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四、量刑㈠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的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但迄未對告訴人賠償分毫,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另涉及多件組織、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搶奪、竊盜、妨害秩序、販賣毒品等刑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行為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另涉犯多件案件,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均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較能節省司法資源,亦有益於被告之權利保障,爰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的報酬為提領款項之5%,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件報酬是3%,這是另外一個詐欺集團,與其他二案不同,當天載我的人直接從提領款項抽錢給我等語(偵卷第35頁)。此外,卷內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中,均未見其他可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為提領總金額11萬3,0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2萬元+1萬元=11萬3,000元)之3%即3,390元(計算式:11萬3,000元×0.03=3,39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1 葉福錦 佯裝買家提供假認證連結。 113年7月19日0時4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9日0時57分至1時許、1時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3,000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科工門市 告訴人葉福錦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7至14、25至31、40至50、103至117頁) 113年7月19日1時3分許 3萬元 2 林沿榆 佯裝買家提供假認證連結。 113年7月19日0時48分許 3萬3,126元 告訴人林沿榆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5至18、53、61、65至71、85至100、103至107頁) 113年7月19日0時52分許 9,983元 113年7月19日0時56分許 2萬9,98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