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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侑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施侑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8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爺爺(即「KACOIN」)」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80、82頁),且被告供稱其報酬為收取款項的千分之5,本案有拿到前揭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84頁),以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250元【計算式:250,000元×0.005=1,250元】,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1,250元達成調解,當場並給付告訴人1,250元,餘款15萬元自115年3月起分期給付,每期各給付3千元等情,有115年1月19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同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賠償金,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已經賠付告訴人,業如前述,自不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且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22號被 告 施侑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侑廷為獲所收取款項0.5%之報酬與車馬費,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爺爺(即「KACOIN」)」、「李可智」、「黃芷瑄」、「alexia總秘書」之人、不詳收水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可智」、「黃芷瑄」、「alexia總秘書」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起陸續與黃明珠接洽後,向黃明珠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6日1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付予擔任取款車手之施侑廷,並經施侑廷於同日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廁所內,以轉交予不詳收水手,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明珠發現遭詐,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侑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