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柏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甘柏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甘柏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敏婷提供名下C、D 帳戶後,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王派挺、洪乙心,致其等陷入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B 帳戶,經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1月1日16時7分許,將包含王派挺、洪乙心匯入款項之3萬元轉入D帳戶,再由甘柏良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提領3萬元後交予「烏龜」;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王派挺、洪乙心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渠等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罪數、共同正犯:⒈核被告就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烏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而分別獲有新臺幣500、290、300元報酬乙節(即總額109,000元之1%),業如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2至83頁),此部分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甘柏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甘柏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甘柏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派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以臉書帳號暱稱「周耀祖」向被害人王派挺佯稱:欲向其購買醫療設備,需其配合填寫貨運資料等語,使被害人王派挺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日 下午3時39分許 28,989元 2 洪乙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以臉書帳號暱稱「Yahui」向告訴人洪乙心佯稱:欲向其購買飯店住宿,需其配合操作交貨便進行交易等語,使告訴人洪乙心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日 下午3時47分許 22,012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30號被 告 甘柏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柏良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烏龜」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持以「烏龜」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甘柏良即與「烏龜」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甘柏良與「烏龜」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忻瑀」、「偉綸」之假冒身份與張温均聯繫,並對其謊稱:可參與活動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溫均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11時52分許、翌(27)日凌晨0時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匯入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再由甘柏良持以由「烏龜」所交付之A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將所領詐欺贓款全數轉交「烏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甘柏良則因此獲取500元之報酬。
㈡甘柏良與「烏龜」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暉支付」、「黃元財」之假冒身分與葉○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聯繫,並對其謊稱:須匯款開通帳號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葉○安陷於錯誤,遂於114年1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將3萬元匯入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由甘柏良持以由「烏龜」所交付之B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將所領詐欺贓款全數轉交「烏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甘柏良與「烏龜」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28日中午12時6分許起,先假冒身份不詳網友向廖敏婷訛稱其抽中活動獎品及獎金云云,繼之再假冒銀行人員對其謊稱:須提供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製作財力證明,帶審核通過即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廖敏婷因此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將裝有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並以LINE告知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本件詐欺集團於取得C、D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隨由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自C帳戶匯款3萬元至D帳戶,再由甘柏良持以由「烏龜」所交付之D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並將所領詐欺贓款全數轉交「烏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甘柏良則因此獲取590元之當日報酬(即包含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部分之報酬)。
二、案經張溫均、葉○安、廖敏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溫均、葉○安、廖敏婷於警詢指證綦詳,復有其3人報案相關資料、A、B、C、D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被告與「烏龜」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參與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㈤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從事上開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張溫均3人損失等情,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11月27日凌晨0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車路墘郵局 5萬元 2 114年1月1日下午2時42分、4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仁德區農會二行分部 共2萬9000元 3 114年1月1日下午5時20分、21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仁德區農會二行分部 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