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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意祥

李意強前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賴鴻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2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意祥、李意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意祥、李意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意祥、李意強已供承其參與李志鴻、劉福吉、黃月靜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因此,被告李意祥、李意強於本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未經附表所示涂琬苓等3人同意或授權,即透過其等所招攬不知情之社團成員輸入其等所稱已綁定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蘋果公司網站接收、儲存,作為表示涂琬苓等人進行網路交易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於涂琬苓等3人及蘋果公司及發卡銀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

㈢又持信用卡交易型態,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稱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買賣型態,二者間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亦即改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之店員施行詐術。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待銀行代墊費用後,藉此免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社團成員接續偽造準文書後,再傳送至蘋果公司購物平臺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而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意祥、李意強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劉福吉指示招攬不知情之社團成員接續盜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然被告等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遂行詐騙犯行,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李志鴻、劉福吉、黃月靜等人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得利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利用盜刷信用卡之手段,達成獲取盜刷所得金額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被告等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

施行,而被告等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69頁)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二人供稱有收到報酬新臺幣(下同)28,100元,一人分得14,05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見被告等確有犯罪所得,且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至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本條規定因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富力壯之期,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招攬盜刷人員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楊凱翔達成調解獲得原諒,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李意祥自陳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阿嬤、太太、小孩一個五歲,一個六歲;被告李意強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二人目前均從事泥作工(參本院卷第196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二人僅與告訴人楊凱翔達成調解獲得原諒,未能與告訴人涂琬苓、劉志華達成和解,故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財產上利益:

被告二人業已供承從共同被告劉福吉處獲有報酬28,100元,分別係告訴人涂琬苓部分匯入13,600元、楊凱翔部分匯入6,300元、劉志華部分匯入8,200元,有被告李志祥的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1-95頁),此應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但被告二人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

㈡至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盜刷之金額固超過被告二人犯罪所

得,惟該盜刷之金額非進入被告二人帳戶,如就全額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27號被 告 李意祥

李意強

共 同 賴鴻鳴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謝旻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意祥(微信帳號暱稱「哈諾」、LINE帳號暱稱「祥」)、李意強(微信帳號暱稱「麥克」、LINE帳號暱稱「李意強」可預見以自己蘋果帳號(APPLE ID)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退款方式,顯非合理,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且明知非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由李志鴻(微信帳號暱稱「比逼」、「Biss」,LINE帳號暱稱「李鴻」,所涉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有罪確定)招攬其等加入劉福吉(微信帳號暱稱「劉凡呢」、LINE帳號暱稱「劉凡」,所涉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第450號判決有罪)、黃月靜(所涉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有罪確定)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之信用卡或金融卡(含信用卡功能)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訊(下稱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並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社團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加入社團之人員提供自己之蘋果帳號、密碼(Apple ID)及擔任盜刷信用卡人員之工作。期間,李志鴻並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及LINE上架設「Apple ios全球手遊退款」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社團,IP位址:27.240.216.116)。其等盜刷之方式為:由劉福吉提供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資訊、指定之遊戲帳號、密碼予李志鴻、黃月靜、李意強、李意祥(下稱李志鴻等4人)等人,李志鴻等4人再將之提供予加入社團之人員,再由加入社團之人下載指定之手機遊戲後,並以李志鴻等4人提供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後,再輸入李志鴻等4人提供之以不詳取得之信用卡資料至其自己蘋果帳號之小額付費功能進行盜刷,而李志鴻等4人即可以獲得高額佣金。期間,劉福吉將附表所示之人所示之信用卡資訊、指定之遊戲帳號、密碼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蘋果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志鴻等4人,由李志鴻等4人在系爭社團擔任客服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系爭社團,並提供指定之遊戲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予加入系爭社團之人員,加入系爭社團之人員再以遊戲帳號、密碼登入指定之網路遊戲後,再以李志鴻等4人提供之信用卡資料輸入綁定其等自己之蘋果帳號(App

le ID)之小額付費功能進行盜刷,或由李志鴻等4人以劉福吉提供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指定之網路遊戲內,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信用卡資料綁定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蘋果帳號之小額付費功能進行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而完成信用卡交易,而獲得以他人信用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之不法利益,致蘋果公司誤認係附表所示持卡人本人之消費而同意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發卡銀行及蘋果公司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劉福吉再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李志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李意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至李意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給付其等3人之報酬。嗣經劉志華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偵辦,並於111年1月10日7時27分許搜索李意強、李意祥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扣得李意強、李意祥之iPhone手機各2支、李意祥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李意強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李意強於110年5、6月間開始與李志鴻合作,由其與被告李意強在臉書經營「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專頁,招攬不特定人加入LINE後,由李志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指示該等人士操作刷卡,及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收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李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李意祥於110年5、6月間開始與李志鴻合作,由其與被告李意強在臉書經營「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專頁,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由李志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指示該等人士操作刷卡,及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收取報酬之事實。 3 共犯劉福吉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共犯黃月靜於警詢之供述 其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下載遊戲APP,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遊戲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遊戲後,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信用卡資料綁定其蘋果帳號之小額付費功能進行盜刷之事實。 5 共犯李志鴻於警詢之供述 其於109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微信帳號暱稱「 劉凡呢」之人提供其信用卡資料、指定之遊戲帳號、密碼,其再將之交給被告李意強、李意祥,再由其與李意強、李意祥在系爭社團招攬民眾後,將上開信用卡資料、遊戲帳號、密碼提供予民眾綁定自己之蘋果帳號之小額付款功能進行盜刷,其與、微信帳號暱稱「 劉凡呢」、被告李意強、李意祥共同經營系爭社團,並由微信帳號暱稱「 劉凡呢」之人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給付佣金報酬等事實。 6 被害人涂琬苓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1份 被害人涂琬苓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資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招攬至系爭社團之人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盜刷9筆款項之事實。 7 被害人楊凱翔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1份 被害人楊凱翔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資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招攬至系爭社團之人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盜刷9筆款項之事實。 8 被害人劉志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匯豐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明細1份 被害人劉志華所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卡資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招攬至系爭社團之人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盜刷9筆款項之事實。 9 被告李意祥、李意強、共犯李志鴻、劉福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10 共犯李志鴻之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紙、系爭社團之網頁資料1份、IP位址:27.240.216.116之 全球WHOIS之網域及蘋果帳號○○○○○○○)申設人資料3份 證明「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專頁之IP位址27.240.216.116於110年11月23日10時6分之用戶名稱係共犯李志鴻之事實。 11 被告李意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共犯劉福吉以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左揭帳戶給付佣金予被告李意祥之事實。 12 被告李意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共犯劉福吉以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左揭帳戶給付佣金予被告李意強之事實。 13 共犯劉福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共犯劉福吉以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李意祥、李意強、共犯李志鴻之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李意祥與共犯李志鴻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李意祥、李意強與共犯李志鴻、暱稱「劉凡呢」之人共組盜刷信用卡集團之事實。 1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書1件 共犯李志鴻、黃月靜涉犯本案犯行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4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450號判決書各1件 共犯劉福吉涉犯本案犯行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意祥、李意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名,核係以參與詐欺集團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法施用詐術,遂行其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共犯李志鴻、黃靜月、劉福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對各被害人所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表:

編號 持卡人 發卡銀行 信用卡/金融卡卡號 盜刷時間、金額 Apple ID所有人 備註 1 涂琬苓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0日凌晨3時42分許至3時54分許,盜刷5筆3290元及4筆2790元,共計9筆,金額共計2萬7610元。 黃月靜 已經發卡銀行列為爭議款處理 2 楊凱翔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7日凌晨4時55分許,盜刷9筆3290款項,共計2萬9610元。 朱進吉(業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29號為不起訴處分) 同上 3 劉志華 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7日下午1時至2時許,盜刷9筆3290元,共計2萬9610元 葉冠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7 4號為不起訴處分)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