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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 TZE KAI(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盧子開)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 TZE KAI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

二、被告LO TZE KAI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經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馬來西亞人,短期入境臺灣,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被告涉犯詐欺罪數非少、所涉罪名非輕,經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之,而於114年12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2月5日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以觀光名義來台,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家人目前均居住在馬來西亞,在我國境內並無置產或緊密之親屬聯繫,難以確保日後能遵期到庭繼續接受審判、執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安排短期入境我國密集擔任取款車手或取簿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款項或金融帳戶提款卡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次數頻繁,被告倘交保在外,仍可透過手機或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繼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性,應認本案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㈡本院審酌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措施,均無從替代羈押,亦無法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