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睿騰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睿騰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暨如附表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睿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各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嗣警方於114年8月18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鄭睿騰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毒所用之封口機2台、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小空瓶1批及iPhone16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鄭睿騰對於上開各該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51、126、132至135頁),並有證人吳憲昆(偵卷第235至237、333至339頁,他卷第13至42頁)、證人周忠坤(偵卷第278至289、295至317、323至331、341至352頁)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偵卷⑴第61頁⑵第63至67頁)、被告與吳憲昆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⑴114年1月5日⑵114年1月11日⑶14年3月12日(偵卷第95至120、125至126頁⑴第114頁⑵第115頁⑶第120頁)、被告與周忠坤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至1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現場照片⑴扣押物品目錄表⑵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508號搜索票⑶現場照片(偵卷第177至192頁⑴第183至185頁⑵第177頁⑶第189至19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1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13至425頁)、被告鄭睿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卷第15至53、363 至368頁,聲羈卷第35至39頁,偵聲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憑,再有上開封口機2台、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小空瓶1批及iPhone16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證人吳憲昆於偵查中證述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業已給付毒品價金完畢等語(偵卷第338頁),本院據而認定之,附予說明。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本案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灼然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相關罪名部分:
1.核被告鄭睿騰之所為,係4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販賣各該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同時販賣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係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
3.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方秋藤,檢警因而查獲之等情,有檢察官於115年3月5日提出另案被告方秋藤之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659號、115年度偵字第122號起訴書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5606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⑴第55至59頁⑵第61至6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2日南檢和張114偵26799字第1159019151號函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897號扣押物品清單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3824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安保字第292號扣押物品清單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5469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1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65頁⑴第67至69頁⑵第71至74頁⑶第75頁⑷第77至80頁⑸第81至87頁)在卷可憑,考量該等查獲情節及因查獲而對社會危害之減輕程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予減輕其刑,惟不免除其刑。又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而為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人,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等人員,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毒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2.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8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9號等販賣毒品等案件)確定後與之定刑,本院認宜俟被告就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犯罪工具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封口機2台、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小空瓶1批及iPhone16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販賣毒品時使用(本院卷第4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2.販毒價金部分:被告係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毒品,收得價金,雖未扣案,惟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依托咪酯1罐、毒品大麻1包、毒品搖頭丸1包、不明液體8罐、吸食器1組、鏟館4支、記憶卡1張、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及現金(偵卷第183至185頁),與本案販賣罪行並無直接關聯,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毒品數量、種類 交易方式 1 吳憲昆 114年1月5日15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5千元 1顆依托咪酯菸彈 現金及毒品當場交易完畢 2萬元 半台(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 吳憲昆 114年1月11日15時8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萬元 2錢(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現金及毒品當場交易完畢 3 吳憲昆 114年3月12日2時57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萬元 2錢甲基安非他命 現金及毒品交易完畢 4 周忠坤 114年5月8日20時40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千元 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周忠坤轉帳1,150元至鄭睿騰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千元為毒品價金,另150元係針筒等物價金。 附表各該編號之罪刑、沒收: 1.(編號1部分)鄭睿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編號2部分)鄭睿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編號3部分)鄭睿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編號4部分)鄭睿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扣案之封口機貳台、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壹批、分裝袋壹批、小空瓶壹批及iPhone16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