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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秉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7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繳回在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秉晉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29、34至3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相關部分:

1.核被告楊秉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3.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千元(訴字卷第37頁),合於該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四、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於偵審中承認犯罪,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又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年齡、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5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關於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刑之具體求刑容或過重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被害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五、沒收相關部分:

1.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1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本院在案(訴字卷第37頁之本院115年1月5日115年度贓字第12號收據),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被告本案擔任提領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73號被 告 楊秉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晉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LINE暱稱「財元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姜振威」、「林峰」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秉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楊秉晉、「楊」、「財元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姜振威」、「林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姜振威」、「林峰」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戴成珍陷於錯誤,加入thinkmarketca網路平台,並申辦虛擬貨幣錢包後,再向戴成珍推薦「財元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楊秉晉則依「財元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指示,於114年2月24日18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向戴成珍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楊秉晉收畢款項後復依「楊」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楊秉晉並受有1,000元之報酬。嗣戴成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成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秉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其於114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財元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指示,於114年2月24日18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再依「楊」指示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並取得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成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於114年2月24日18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買賣契約書1份、告訴人與「林峰」、「財元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24日18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楊」、「財元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姜振威」、「林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詎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儆效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周 映 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