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育安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育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育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IPHONE 12 mini手機與賴宥杄、陳朝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之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予賴宥杄3次、陳朝煜2次(交易時地、毒品種類與價格、聯絡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嗣因員警於114年6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1033號搜索票,至蔡育安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蔡育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依托咪酯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其製造或輸入須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及核發藥品許可證,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二者均依法不得轉讓。然其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持IPHONE 12 mini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同時無償轉讓微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依托咪酯供陳朝煜施用;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微量之偽藥依托咪酯供陳朝煜施用。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育安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59、208-21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蔡育安就其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以附表一所載價格、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與賴宥杄3次、陳朝煜2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13頁、他字卷第191-209頁、本院卷第49-61頁),核與證人賴宥杄、陳朝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均互核大致相符(警卷第69-72頁、第73-79頁、他字卷第215-226頁及警卷第217-223頁、他字卷第231-237頁),並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證人賴宥杄住處影像照片4張(警卷第15-16頁)、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證人賴宥杄住處影像照片4 張(警卷第17-18頁)、證人賴宥杄於114年5月10日23時38分許交付被告附表一編號2 所示購買毒品價金之影像照片4 張(警卷第19-20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網路搜尋資料1份(偵卷第31頁)、被告與證人賴宥杄(暱稱「瑞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及語音訊息譯文1份(警卷第23-32頁、警卷第145-155頁、他字卷第41-51頁、他字卷第145-154頁)、被告與證人陳朝煜(暱稱「維利炸醬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及語音訊息譯文1份(警卷第33-48頁、警卷第241-258頁、他字卷第105-122頁、他字卷第155-170頁)、被告所持用扣押手機照片及手機資訊截取照片4張(警卷第241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033號搜索票(本院卷第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本院第107-1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6月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3614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17-118頁)、被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9-120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安保字第232號及115年保管字第69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3-125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30日FDA管字第1139002081號函1份(偵卷第29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對於其本案販賣毒品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而為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讓偽
藥依托咪酯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煜2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朝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詞均互核大致相符(警卷第217-223頁、他字卷第231-23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朝煜(暱稱「維利炸醬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及語音訊息譯文1份(警卷第33-48頁、警卷第241-258頁、他字卷第105-122頁、他字卷第155-170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轉讓禁藥及偽藥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而依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我國核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子菸菸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藥品,涉犯藥事法第82條規定;販售或意圖販售者,涉犯藥事法第83條規定,有上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30日FDA管字第1139002081號函1份(偵卷第29頁)可參,是一般民眾應無從取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藥品,是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定之偽藥甚明。次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托咪酯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偽藥而轉讓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行為人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如未超過行政院所定之一定數量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重之明知禁藥、偽藥而轉讓罪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與陳朝煜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均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因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同法第9條之加重事由,故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係無償轉讓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之偽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前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至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或偽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或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或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又附表二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偽藥犯行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各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意即,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則嗣後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譚鈞豪」等語(警卷第6-7頁),經警追查,雖有查獲另案被告譚鈞豪販賣二次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予蔡育安,但犯罪時間為114年6月4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5年2月1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50098778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5年1月1日南市警營偵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79-85頁)、另案被告譚鈞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010號起訴書、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510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83-192頁)及該案案卷資料(包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5年2月1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50098778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5年1月1日南市警營偵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譚鈞豪警詢筆錄、蔡育安警詢筆錄、黃仕明警詢筆錄、翁嘉成警詢筆錄、賴宥杄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詳本院卷第79-85、135-182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指證之譚鈞豪雖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販賣之時間,均在本案犯行之後,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其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均有危害,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偽藥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及偽藥之動機、目的、販賣數量、販賣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經濟生活與身體狀況(本院卷第218、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附表一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對象共2人,係於114年4月至5月間所犯,5次金額非鉅,非屬中大盤賣家,又轉讓毒品即禁藥、偽藥對象僅1人,並衡以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包裝袋,係供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包裝使用,另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除供被告販賣毒品外,亦供被告轉讓毒品聯繫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53、214頁),而該等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該罪犯行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各次所得款項分別如附表一價格欄所載,且被告自陳均有如數收得(本院卷第53-56頁),上開款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上述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育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民國114年/新臺幣)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處所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重量) 交易金額 論罪科刑 1 賴宥杄 4月28日21時6分許至 21時24分許間某時 賴宥杄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賴宥杄於左列時間前,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育安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蔡育安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毒品交與賴宥杄,賴宥杄則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蔡育安本次購買毒品之價金。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1.8公克) 1500元 蔡育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宥杄 4月30日23時27分許至 5月1日 0時34分許間某時 賴宥杄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賴宥杄於左列時間前,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育安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蔡育安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毒品交與賴宥杄,賴宥杄則於5月10日23時38分許,交付蔡育安本次購買毒品之價金。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1.8公克) 1500元 蔡育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宥杄 5月30日1時18分許至 1時45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國門市 賴宥杄於5月29日13時8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育安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由賴宥杄指示不知情友人黃仕明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蔡育安將右列毒品交與黃仕明,黃仕明當場交付蔡育安現金2,000元(包含1,500元購毒價金及500元之其餘債務還款)。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1.8公克) 1500元 蔡育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朝煜 5月26日12時許 陳朝煜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 陳朝煜於左列時間前,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育安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蔡育安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毒品交與陳朝煜,陳朝煜則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交付蔡育安本次購買毒品之價金。 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重量不詳) 1000元 蔡育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朝煜 5月27日13時3分許 陳朝煜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 陳朝煜於5月27日12時29分許至30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育安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蔡育安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毒品交與陳朝煜,陳朝煜當場交付蔡育安現金2,500元(包含如附表一編號4、5購毒價金及500元之其餘債務還款)。 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重量不詳) 1000元 蔡育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蔡育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偽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民國114年/新臺幣)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處所 轉讓方式 轉讓毒品種類、重量 論罪科刑 1 陳朝煜 5月28日16時31分許至 19時55分許間某時 陳朝煜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 陳朝煜於5月28日16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聯絡蔡育安後,由蔡育安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無償轉讓右列毒品與陳朝煜。 ①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重量不詳)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蔡育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陳朝煜 5月29日20時54分許 陳朝煜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 陳朝煜於5月29日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育安後,由蔡育安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無償轉讓右列毒品與陳朝煜。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重量不詳) 蔡育安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蔡育安於114年6月5日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033號搜索票扣押之物編號 臺南地檢署贓物字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或重量 沒收 1 115年保管字第696號 IPHONE 12 Min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台 如附表一、二所示沒收 2 電子磅秤 1個 3 分裝袋 1包 4 電子煙桿 2個 非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5 菸彈底殼及上蓋 2包 6 三星手機 1支 7 電子菸彈 4顆 8 115年安保字第232號 依托咪酯 1瓶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