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62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家瑋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判決後,已於114年12月2日將判決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並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5、111頁),是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於114年12月24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12月29日方提起本件上訴,有其所提上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查(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