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仁漢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仁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王仁漢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NINE BAR」酒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90元、合計9,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100包予周軒宇,並向周軒宇收取價金,因周軒宇積欠王仁漢款項未還,約定先交付數包毒品咖啡包,待周軒宇以每包400元價格售出,將賣得款項償還王仁漢,王仁漢再陸續將其餘毒品咖啡包交予周軒宇。嗣警方偵辦楊雅筑涉嫌持有毒品另案,溯源追查,查獲周軒宇係供毒上游,其後周軒宇供出係向王仁漢購買,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90至91、114、118頁),核與證人周軒宇、陳芮安(周軒宇之妻)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偵卷第102至104頁)及證人楊雅筑於警詢證述向周軒宇購毒之情節(警卷第49至50、54頁)相契合,並有被告與周軒宇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2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勘驗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114年11月5日勘驗內容及擷圖(偵卷第83至87頁)、楊雅筑向周軒宇購得毒品咖啡包之鑑定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警卷第29、59至62、6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前情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故其於上開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㈡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且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及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販毒犯行危害至鉅,乃萬國公罪,因而衍生之各類刑案,更是治安敗壞之淵藪,社會各界對於防制毒品無不殷切期盼,且向來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本件被告年輕力壯,未思奮勉,藉販毒獲利,流散毒害,戕人身心,故違厲禁,洵足見其僥倖之心態,甚或有敵視法規範之意識,揆其素行、智識、生活、家庭及犯罪情節等因素(詳下述),客觀上難認有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雖非大、中盤販毒者,惟亦非僅係偶發將己身持有之微量毒品轉售予他人之販毒者,又無何情非得已之流毒事由存在;復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相較,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何況其所犯上開犯行因偵審自白犯行而減刑,處斷刑並非嚴峻,尤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佳,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尚非鉅額,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象、次數、金額暨數量、所生危害、前有偽造文書、洗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判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暨其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據證人周軒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2頁),且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