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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貴儀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3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方貴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方貴儀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1、4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46頁)」及「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69至72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舒禹恩(警卷第11至13頁)、陳品碩(警卷第33至34頁)、張正峰(警卷第45至47頁)、王筱婷(警卷第75至80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5至98頁)、②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9至101頁)、③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合庫銀行帳戶與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交付卡片位置之照片(偵卷第17至24頁)、④舒禹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17至28頁)、⑤陳品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1、35至39頁)、⑥張正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4、49至70頁)、⑦王筱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73、81至9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將該等款項轉出,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三人以上,詳如後述)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及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等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等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再考量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參(本院卷第69至72頁);兼衡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貼磁磚工作、日薪1,700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轉帳入本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35號被 告 方貴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貴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各1日分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1萬2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4年6月10日2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OO○OO○信箱石柱上,提款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舒禹恩、陳品碩、張正峰、王筱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方貴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 、本件合庫帳戶與聯邦帳戶提款卡等截圖 被告坦承本件合庫帳戶與聯邦帳戶係其申辦,且有將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暱稱「林曉映」貼文徵求博奕助手,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給客人儲值,合庫帳戶與聯邦帳戶提款卡每日報酬分別為1萬8000元,1萬2000元,我遂依照指示方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但我沒有收到報酬 ,我沒有想到對方會把我提款卡拿去犯罪云云。 2 (1)告訴人舒禹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舒禹恩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品碩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品碩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正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正峰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王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筱婷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上開合庫帳戶、聯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合庫帳戶、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方貴儀明知他人以1萬8000元,1萬2000元代價向其租用本件合庫帳戶、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係為供做所謂博奕網站儲值、出金之用,而博奕網站即係賭博網站,又賭博行為在我國係屬刑事犯罪行為,是以被告與他人期約提供本件合庫帳戶、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初,應即有幫助他人從刑事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存在,且被告高職畢業,亦有工作經驗,足徵其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對於目前社會上充斥出租或出賣「人頭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報酬乙事,自難諉為不能預見或認識。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涉險,猶將其上開2個帳戶資料,出租予亳無信賴基礎、現實生活中完全未曾謀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之際,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從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舒禹恩 於114年6月11日13時41分,假冒買家佯稱購買電腦主機云云 (1)114年6月11日14時32分 (2)114年6月11日14時35分 (1)4萬0095元 (2)1萬9987元 合庫帳戶 2 陳品碩 114年6月11日,佯稱中奬云云 114年6月11日12時55分 1萬5003元 聯邦帳戶 3 張正峰 於114年6月10日起,假冒買家佯稱購買電腦主機與螢幕云云 (1)114年6月11日13時5分 (2)114年6月11日13時7分 (3)114年6月11日14時38分 (1)4萬9977元 (2)3萬5086元 (3)4萬0030元 (1)聯邦帳戶 (2)聯邦帳戶 (3)合庫帳戶 4 王筱婷 於114年6月11日,假冒買家佯稱購買尿布云云 114年6月11日14時34分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