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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佑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佑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扣案手機1支、高鐵票2張、乘車證明8張均沒收。事 實

一、許佑安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夏」、「星」、「KKO4466」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由許佑安擔任面交車手,「KKO4466」負責向許佑安收取得手贓款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即俗稱之「收水」)。許佑安及「夏」、「星」、「KKO4466」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0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林智慧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4年10月16日及114年10月23日間,交付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與許佑安無關)。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傳訊予林智慧,林智慧乃發覺有異,遂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其後,許佑安依「夏」、「星」指示,於114年11月24日20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門市」,向林智慧表示其為幣商,欲向林智慧收款50萬元,後即遭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許佑安所有之手機1支、高鐵票2張、乘車證明8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許佑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使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惟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本院聲押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9至24頁;偵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51至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智慧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25至29、31至33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IMTOKEN之網頁截圖等(警卷第41至45、55至59、61至81、83至115頁;偵卷第71至7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夏」、「星」、「KKO4466」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未遂犯排除於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警詢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㈢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

要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㈣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為賺取報酬而擔任車手,假扮幣商,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於偵訊以及本院移審接押訊問程序中均辯稱主觀認知為正當、合法工作,抱持僥倖態度應對司法,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又被告前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自述工作期間、取款次數,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高鐵票2張、乘車證明8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扣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