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E KAN YONG(中文姓名:李勤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KAN YONG(中文姓名:李勤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LEE KAN YONG(中文名:李勤勇,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14年11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VH」、IG暱稱「KELLY」、LINE暱稱「陳俊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領取被害人受詐欺交付之款項。嗣李勤勇、「VH」、「KELLY」、「陳俊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7月間某日起,以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證券公司)人員「陳俊杰」之名義結識楊宗,並佯稱:只要依照指示入金操作證券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宗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2月1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李勤勇遂依「VH」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張義禮見面,出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佯為永興證券公司員工「張志恆」,向楊宗收取17萬元投資款,並持如附表編號8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經手人」欄位內,偽蓋「張志恆」之印文各1枚,再將上開收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約書均交付楊宗簽署,用以表示永興證券公司員工「張志恆」收取楊宗現金儲值17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楊宗、永興證券公司、吳壽祿及張志恆,李勤勇並旋即離開現場而收取詐欺贓款得手。惟因楊宗之子楊兆林於上開面交過程中察覺有異,遂尾隨自上址離去之李勤勇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及時到場,依楊兆林提供之線索,當場查獲尚持有上開贓款之李勤勇,因而未生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勤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全部犯行均供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楊兆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51頁)、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83頁)、扣案之永興證券公司收據客戶聯1紙(見警卷第85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業合作保密書1份(見警卷第87頁)、如附表編號7所示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95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扣押物品照片17張(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張志恆」之印章後,於如附

表編號2、6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6「備註欄」所示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張志恆」印章1枚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及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應認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詳後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而被告嗣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詳後述)。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定;修正後則因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而未符合減刑之規定,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應認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之羈押訊問時已自白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等情,均據論述如前,應寬認被告均已符合上揭減刑規定;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手,原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取款再轉交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我國國人,與我國亦無任何親屬、工作或求學等聯繫因素,竟特地來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犯參與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並考量本案因被害人之子機警而為警查獲,始及時將贓款扣案並返還被害人等情;再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領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1頁),其因本件犯行而入境我國,且在我國並無固定住處,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犯行影響我國治安非微,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應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17萬元,固係本案洗錢標的,惟嗣經員警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上游「VH」聯繫之工具;如附表編號2、6、7、8所示偽造文件、印章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物,且上開印章係偽造之印章;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夾係用來放置相關偽造文件之用;如附表編號3、5、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次面交過程中預備使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爰依上開規定,將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6所示文件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文件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票根、乘車證明,雖係被告本

案乘車過程中所用之物,惟已無財產價值,僅具證據性質,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房卡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本案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含手機內網卡1張)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2 114年12月10日商業保密合約書1張 其上有偽造之「永興證券」印文1枚,並交付被害人簽署。 3 空白商業保密合約書2張 於面交過程中預備使用。 4 文件夾1個 放置面交所使用相關偽造文件之用。 5 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 於面交過程中預備使用。 6 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客戶聯、會計聯各1張 其上均有偽造之「永興證券」印文、代表人「吳壽祿」、經手人「張志恆」之印文各1枚,並交付被害人簽署。 7 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志恆」工作證1張(含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被害人出示之用。 8 偽造之「張志恆」姓名印章1個 蓋印偽造收據之用。 9 中央飯店房卡1張 被告在臺居住飯店之房卡。 10 網卡3張 ①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全新,於面交過程中預備使用。 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已拆封,於面交過程中預備使用。 ③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已拆封,於面交過程中預備使用。 11 火車票1張 被告於案發當日乘車之用。 12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被告於案發當日乘車之用。 13 現金新臺幣17萬元 被害人持以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發還被害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124126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66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91號卷(本院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744號卷(聲羈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