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安麗
王釋賢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06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安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二張、工作證一張均沒收之。
邱安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八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安麗、王釋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邱安麗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不詳時間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經理」、「何欣妍」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42號案件提起公訴),約定以每單薪資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王釋賢(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114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吳順仁」之不詳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邱安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王釋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前不詳時間開始,透過LINE與郭登林聯繫,並邀集郭登林加入「共富財團88888」LINE群組,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郭登林陷於錯誤,配合指示(一)邱安麗依LINE暱稱「何欣妍」指示,擔任113年12月23日之面交車手,邱安麗先至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工作證等物,而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隨後前往面交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邱安麗佯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愚果公司)營業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供郭登林閱覽,向郭登林收取現金2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郭登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登林及愚果公司。邱安麗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攜往附近公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二)王釋賢依Telegram暱稱「吳順仁」指示,擔任114年2月4日之面交車手,王釋賢先至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而偽造上開收據。隨後前往面交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並於同日15時4分許,王釋賢佯為愚果公司員工,向郭登林收取現金10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郭登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登林及愚果公司。王釋賢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邱安麗、王釋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登林於警詢中之指述。㈢114年2月4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資料、偽造之愚果公司收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群組對話資料。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告2人,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2人。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邱安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邱安麗與暱稱「李經理」、「何欣妍」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就前開犯罪間;被告王釋賢與暱稱「吳順仁」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安麗、王釋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條件,且係「必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該條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王釋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王釋賢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參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68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釋賢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參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68頁),且無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王釋賢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另被告邱安麗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擔任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款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等於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王釋賢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起訴意旨雖對被告邱安麗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併科罰金30萬元,對被告王釋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併科罰金100萬元,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2人所犯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起訴意旨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2張、工作證1張等物,均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邱安麗於偵查中供承其因本案獲得800元報酬(參見偵卷
第68頁),此為被告邱安麗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邱安麗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王釋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詐騙集團成員並未依約給付報酬,而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釋賢業已因本案獲得報酬或朋分本案犯罪所得,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王釋賢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