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一翔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唐一翔於民國114年1月前某日經不詳人士邀約其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等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分工後,因知悉友人王釋賢(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需款花用,即再邀約王釋賢加入工作,並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之人(下稱「吳」)實際指派王釋賢工作內容。詎唐一翔雖知悉其與王釋賢所收取之款項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等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仍與「吳」、王釋賢、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羅瑞杰聯繫,佯稱可下載名為「幣安」之APP(實為虛假之APP)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但須將款項交付與專員進行儲值以便投資云云,致羅瑞杰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王釋賢則依「吳」之指派,由唐一翔於114年1月22日20時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王釋賢日常管領使用之車輛,下稱甲車)附載王釋賢至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並由王釋賢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之「承辦人」欄偽簽「吳順仁」之署名,而共同如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後,唐一翔又駕駛甲車附載王釋賢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再由王釋賢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供羅瑞杰閱覽,藉此假冒為BINANCE交易所(下稱BINANCE交易所)之外務專員「吳順仁」,向受騙之羅瑞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羅瑞杰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瑞杰、「吳順仁」及BINANCE交易所。王釋賢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又由唐一翔駕駛甲車載送其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斜對面無名巷,由王釋賢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唐一翔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吳」、王釋賢、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羅瑞杰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羅瑞杰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瑞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唐一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唐一翔固坦承其於114年1月22日20時許曾與同案被告王釋賢同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回程時並由其駕駛甲車載送同案被告王釋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辯稱:案發當時其準備要入監服刑,心情不好,王釋賢要其出來當司機,1天賺1、2,000元,順便散散心,當天因其去割包皮,麻藥未全退,去程其是被王釋賢載,回程才是其開車載王釋賢,王釋賢是說他幫別人投資股票要去找客戶,其不知道王釋賢在做詐騙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釋賢透過「Telegram」與「吳」聯繫後,曾依「
吳」之指示進行如事實欄「一」所示列印及出示文件、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羅瑞杰收取款項、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等客觀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王釋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其曾為前述行為無誤(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9至21頁、第27至28頁),且有告訴人指認同案被告王釋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9至31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警卷第39頁、第55頁)、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43至50頁)、告訴人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之通話紀錄(警卷第51頁)、同案被告王釋賢收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3至55頁)、114年12月2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釋賢於警詢中先陳述:114年1月22日向告訴人收款的車手是伊本人,當日是「Telegram」暱稱「后羿」的人(下稱「后羿」)開車載伊去,伊收完款項後再載伊離開,這是「吳」在「Telegram」群組「吳順仁∕線下作業」指派伊前往的,伊收完錢後依「吳」指示,直接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斜對面巷子將錢交給騎機車的收水車手,上述「Telegram」群組只有伊(暱稱「麻吉」)及「吳」2人,「吳」會在群組內先詢問伊當日有沒有空,再指派伊去附近等待,等到客服跟被害人確認完之後,「吳」再傳QRcode給伊,叫伊去列印收據面交,伊跟「后羿」一起前往的話,報酬是由「后羿」給伊,但他可能會先欠著,伊知道「后羿」本名叫「唐一翔」,之前都是使用「Telegram」聯繫,伊原本是白牌車司機,收款工作是被告唐一翔介紹給伊的,伊載過被告唐一翔好幾次,有時候伊和被告唐一翔會在車上聊天,被告唐一翔知道伊經濟壓力很大,就說可以介紹一些車趟給伊跑,並把伊拉進1個「Telegram」群組,一開始「吳」說他們是經營5、6年正當的投資公司,因為公司外務人員有時候太忙,要請伊等幫忙外務收款等語明確(警卷第4至7頁),並指認被告唐一翔即為「后羿」,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又證稱:本案是「吳」指派伊向告訴人收款200萬元,伊只有跟詐騙集團中之「吳」、被告唐一翔2人聯繫過,是被告唐一翔介紹伊加入該詐騙集團,報酬本來是被告唐一翔要拿給伊,但他還沒有給伊等語(偵卷第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陳稱:伊是依「吳」的指示向被害人收錢,收款後再到附近的巷子交給收水車手,伊收錢的時候被告唐一翔在車上,他知道伊等要一起去收錢等語(本院卷第94頁)。佐以被告唐一翔亦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王釋賢同車前往收款地點及轉交地點,足證同案被告王釋賢上開所述實屬有據,堪以採信;參之現今詐騙集團之分工甚為細密,為確保獲取詐騙所得,款項之收取、轉交均環環相扣,各階段中經手款項之車手若丟失款項,縱未為警查緝到案,亦甚有可能受到詐騙集團之嚴厲追責或追償等情,乃本院辦理相關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是同案被告王釋賢若非與被告唐一翔係詐騙集團中之共犯關係,同案被告王釋賢絕無必要於收款、轉交之高風險過程中刻意與毫不知情之人一同前往,平白增加自己犯行遭暴露而為警查獲,或因未能達成任務而遭詐騙集團究責之危險,由此益證同案被告王釋賢證述被告唐一翔曾共犯本案犯行等語,確屬可信。
㈢被告唐一翔固以首揭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同案
被告王釋賢稱「Telegram」群組內僅有伊與「吳」2人,且由「吳」指示同案被告王釋賢收款,同案被告王釋賢亦自備車輛前往,此等行為均與被告唐一翔無關,無從認被告唐一翔曾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然同案被告王釋賢原既為白牌車司機,駕駛行為對伊而言輕而易舉,甲車平日亦為伊管領使用,衡情同案被告王釋賢實無須橫生枝節委託不知情之人載送伊收款,而徒增花費,亦增加犯行遭旁人發覺之可能。況目前詐騙集團之組織發展日趨複雜,為免遭全盤破獲而僅有單線聯繫之情形日趨常見,同案被告王釋賢縱係依「吳」之指示進行收款、轉交之行為,且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唐一翔與「吳」有何聯繫,但被告唐一翔在上開過程中始終與同案被告王釋賢同處一車,或係在極為相近之地點等候同案被告王釋賢完成伊遭指派之分工,益徵被告唐一翔與本案犯行關係匪淺,適可在場發揮監看、把風之作用,堪信被告唐一翔確係與「吳」、同案被告王釋賢、收水車手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無誤。
㈣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唐一翔載送同案被告王釋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近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唐一翔前於112年間即曾因擔任面交車手之案件為警當場逮捕,該案亦同時查獲監控其收款之車手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53頁),足見被告唐一翔對於詐騙集團指派面交車手持自行列印之文件、識別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並由監控車手在旁監看、把風之犯罪分工手法已甚為熟稔。從而,被告唐一翔僅為求賺取不明報酬,即負責載送同案被告王釋賢列印不實之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後,又載送同案被告王釋賢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載送同案被告王釋賢至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憑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以此共同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唐一翔主觀上具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㈤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唐一翔之智識程度、前案紀錄,對上情亦有清楚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唐一翔、「吳」、同案被告王釋賢、收水車手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唐一翔所參與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過程,衡情被告唐一翔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派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唐一翔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吳」、同案被告王釋賢、收水車手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
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同案被告王釋賢依「吳」之指派,先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並於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之「承辦人」欄偽簽「吳順仁」之署名而偽造該文件,藉此表彰自己受BINANCE交易所指派收款並以該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各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案被告王釋賢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同時出示上述偽造之識別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順仁」及BINANCE交易所,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同案被告王釋賢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被告唐一翔於上述過程中則均載送同案被告王釋賢前往並在旁等候,顯可在場發揮監控、把風之效,為詐騙集團確保前揭犯行均順利完成,即係以此等分工方式與渠等共犯前揭犯行。故核被告唐一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唐一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固經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修正前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唐一翔行為時使告訴人交付200萬元之款項則尚不符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唐一翔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
㈣被告唐一翔雖係加入「吳」、同案被告王釋賢、收水車手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唐一翔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論究被告唐一翔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復已出具補充理由書表明此部分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唐一翔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載送同案被告王釋賢列印所需文件、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而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收水車手,然被告唐一翔主觀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之過程,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唐一翔與「吳」、同案被告王釋賢、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唐一翔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唐一翔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
金收款收據上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唐一翔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唐一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茲審酌被告唐一翔正值青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參與詐騙集團中向被害人收取、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唐一翔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唐一翔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唐一翔之素行、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唐一翔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有妹妹及1個小孩,另案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參本院卷第1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因屬供同案被告王釋賢犯罪
直接所用之物,應於同案被告王釋賢之判決宣告沒收,尚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故暫不以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被告唐一翔自始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且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唐一翔曾因本案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唐一翔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唐一翔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唐一翔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BINANCE交易所識別證1張 姓名:吳順仁,工作ID:0861,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 2 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BINANCE」印文1枚(「公司印鑑」欄)【起訴書另誤載偽刻及蓋用「BINANCE」印章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由同案被告王釋賢書寫日期(114年1月22日)、金額(貳佰萬元),及於「承辦人」欄偽簽「吳順仁」之署名1枚。 ⑵內容為BINANCE交易所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