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偉綜(原名朱仲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偉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朱定守」工作證各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113年5月16日9時4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16日9時44分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偉綜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自告訴人史恩嘉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25號被 告 朱偉綜 (原名:朱仲丞)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綜(原名朱仲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佑」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朱偉綜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朱偉綜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史恩嘉施以詐術,致史恩嘉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6日9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項。
朱偉綜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隨即攜帶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朱定守」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史恩嘉而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史恩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綜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史恩嘉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朱定守」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朱偉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