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益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5時16分許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樊穎於警詢時之指訴;③告訴人樊穎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④證人即告訴人楊恩綺於警詢時之指訴、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照片、告訴人楊恩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⑤證人蘇芳儀於偵查中證述;⑥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113年12月份就被羈押,115年1月23日轉執行,一直要執行到119年,我一直都在看守所,不可能把本案帳戶拿給他人使用,我被羈押的案件是毒品案件,我被警察逮捕後就直接被帶到警察局了,當時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在我的錢包,我把我的錢包交給我的前女友即證人蘇芳儀,之後我就被羈押入所了,還被禁見到114年2月14日,我不可能有機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為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詐欺,至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各編號所載時間、匯款各該金額入本案帳戶後,各該詐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上開②至③、④至⑥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不成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⒈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又詐欺集團取得可作為犯罪工具之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因
承擔帳戶名義人隨時可能掛失提款卡,或被害人報警,致無法領出帳戶內款項,而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之風險,自無取得人頭帳戶卻不立即使用之理,此為實務上眾所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即因販賣毒品案件,遭羈押於臺南看守所,直至115年1月23日送監執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而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均在114年2月18日,案發時被告已入監滿2個多月餘,倘被告於入監前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當無於2個月後始持該提款卡遂行本案犯罪之可能,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臺南看守所之物品保管分戶卡資料觀之(訴卷第27頁),被告於入臺南看守所時,身上並無本案提款卡,實難想像被告有於入監期間將本案提款卡交付與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因入監,將本案提款卡交給證人蘇芳儀保管之辯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⒊又被告當時與證人蘇芳儀是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基於信賴
關係而將本案提款卡資料交給證人蘇芳儀保管,尚無悖於常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係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尚屬有別。至雖證人蘇芳儀稱並未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應是放在家裡等情(偵卷第85-91頁),是被告究有無將本案提款卡交付證人蘇芳儀雖尚待釐清,然客觀上本案提款卡確實不在被告實力掌控下,則本院即無法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難僅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犯罪之客觀情狀,遽認被告有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逕對被告繩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依目前卷內事證,本院認尚無從排除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他人擅取並加以利用之可能性存在,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逕更正如下)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樊穎 114年2月18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ee Lee」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專線006專線」、「線上簽署006客服」向告訴人樊穎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惟無法下單,須完成升級藍新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樊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2月18日15時16分許 ②114年2月18日15時22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恩綺 114年2月18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歹勢啦」向告訴人楊恩綺佯稱:想購買商品,要由萬里大榮路流載運,其須先下載萬里大榮路流APP,將錢存入此APP內云云,致告訴人楊恩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2月18日15時17分許 ②114年2月18日15時36分許 ①29,985元 ②1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