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厲建瑾選任辯護人 陳美燕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厲建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厲建瑾明知告訴人陳雅螢未曾對其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10時至18時間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立鶴迅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以雙手成大字形阻擋被告,並以嚴厲口氣驅趕被告,高聲喊「不准拿」、「要沒收」,妨害被告前往個人辦公座位拿取物品之自由。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6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嗣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誣告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供述、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告訴狀、告訴人於本案及前案之供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25日、114年4月21日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112年9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於111年12月30日案發當日,因與立鶴迅五金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駱韻宇就開發之客戶資料紀錄留存有所爭執,因而當天被駱韻宇及告訴人等人限制我只能在休息區內,不能進入辦公區,我只有中午時間有短暫返回辦公室拿餐具,但也馬上被要求離開,後來在未進入辦公室之前方推拉門處,就遭到告訴人以雙手成大字形阻擋我,並以嚴厲口氣驅趕我,又對我高聲喊「不准拿」、「要沒收」等語,致使我沒有辦法回到辦公室拿取我自己的東西,因此我並沒有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更沒有誣告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告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
日10時至18時間某時許,在立鶴迅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成大字形阻擋被告,並以嚴厲口氣驅趕被告,高聲喊「不准拿」、「要沒收」,妨害被告前往個人辦公座位拿取物品之自由,而構成強制罪之申告內容,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懷疑被告有竊取公司之
機密資料,所以案發當天有請被告去休息室坐,我們沒有限制被告的行動,被告還是可以隨意走動,但因為怕被告再去拿公司的資料,所以有限制被告不能去他自己的辦公位置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證人駱韻宇於前案警詢中亦稱:案發當天早上發現被告疑似竊取公司機密,所以我有請被告先不接觸電腦,並請被告至休息室沙發區,中間被告有自由去上廁所、拿便當等語(見前案警卷第3至8頁),是依前開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前揭所稱於案發當日有與證人駱韻宇因公司資料問題產生爭執,並遭告訴人及證人駱韻宇等人限制其只能在休息區內,不能進入辦公區等情,應屬事實無誤。
㈢再依本院當庭勘驗立鶴迅五金工業有限公司辦公區內之監視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41至45、50之1至50之11頁)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檔案總長度:2分鐘:
00:00 至 01:28 未發生與本案相關事件。 01:29 至 01:37 (監視器影像約 12時2分起) 01:29(擷圖1)畫面中可見被告回辦公座位上整理物品。 01:33(擷圖2)(擷圖3)告訴人從座位上起身走向被告座位,被告看著告訴人走至身邊,告訴人舉起右手伸直,五指指尖指向畫面右方、左下方,左手擺在胸前朝同一方向,同時對被告說話。此時被告低頭整理辦公桌上、抽屜之物品,期間於01:36被告有回頭看告訴人一次,告訴人一樣呈現右手伸直五指指尖指出之姿勢。 01:38 至 02:00 (影片結束) 01:38(擷圖4)(擷圖5)(擷圖6)告訴人右手比劃桌上之物品,並面向被告,右手手掌朝外擺在胸部右側,後指向畫面右方,同時與被告講話。此時被告低頭整理辦公桌上、抽屜之物品。 01:49(擷圖7)告訴人左手比劃桌上之物品,同時與被告講話。 01:52(擷圖8)(擷圖9)告訴人查看被告手中資料,還給被告後,右手手指向畫面右方,後右手手掌朝外擺在胸部右側,同時與被告講話。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檔案總長度:2分鐘:
00:00 至 00:12 00:00(擷圖1)畫面中可見被告坐在辦公座位上整理物品,告訴人站在桌旁,右手撐在桌上,同時與被告講話。 00:06(擷圖2)告訴人從被告手中拿取資料查看,並還給被告。 00:13 至 00:16 00:13(擷圖3)被告起身整理辦公座位上之物品,告訴人微彎腰向前靠,並比劃桌上之物品,同時與被告講話。 00:17 至 00:23 00:17(擷圖4)告訴人右手手掌朝外擺在胸部右側,持續與被告講話,此時被告低頭整理辦公桌上、抽屜之物品。 00:24 至 00:25 00:24(擷圖5)被告離開座位,告訴人雙手手掌朝外擺在腹部兩側,並持續與被告講話,跟著被告朝畫面右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中。 00:26 至 02:00 (影片結束) (監視器影像約 12時6分許) 未發生與本案相關事件。
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可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2時2分許被告進入辦公處所之座位時,告訴人隨即起身走向被告座位,直至12時6分許被告離開辦公區前,告訴人均全程近距離地在被告座位旁,並時不時查看被告桌上之物品及手中之資料,且期間有多次為右手向外伸直、右手手掌朝外等動作,雖監視器影像並未收錄現場音訊,然依當時之背景脈絡,一般人均可判斷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應係代表「請離開」、「不准」、「不行」之意,是於被告當日可能感受到敵意氛圍之情境下,再加上被告於此期間大多係低頭整理辦公桌上之物品,並未全程正面注視告訴人,實可能誤認告訴人之手勢係呈大字形在阻擋被告,或於事後回想此段經歷時,放大或誇大告訴人之肢體行為。故在告訴人於被告返回辦公座位時,確有全程近距離在被告身側,且有多次較大手勢之行為,案發當日告訴人對被告亦呈防衛、敵意態度之情況下,被告於主觀認知上,是否有全然憑空捏造其所申告之事實,而非單純僅係誤認、誇大告訴人之肢體行為,即非無疑。
㈣末查,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言詞提告告訴人有對其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後(見他字卷第81頁),嗣於同月18日亦具狀補陳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86至88頁),兩者間雖就被告所申告之事實,究係發生在辦公區外或辦公室內有些許出入,然考量被告提出前案告訴時,已距案發當日已相隔近半年之久,記憶本應較模糊,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立鶴迅五金工業有限公司辦公區照片可知,辦公區與非辦公區僅有一面玻璃牆之隔(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時間相隔甚遠、記憶模糊,而於刑事告訴狀中指陳其申告之事實係發生在辦公室座位區旁,然實際發生之位置應係於辦公區外之可能。故本案依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所申告之事實確為全然虛假之內容。
㈤從而,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係誤認或誇大告訴人前揭於辦公
區內對被告所為之肢體行為,或上開被告所申告之事實確有發生,然發生地點並非位在裝設有監視器之辦公區內,而是發生在辦公區外之可能性,是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均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之誣告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誣告犯行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