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勝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萬圳光投資王立強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114年7月間某日」,更正為「113年6月底某日」。
㈡附件犯罪事實第4至5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㈢附件犯罪事實第6至17行「嗣鍾勝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
即與『長江』、『台新』、『陳小刀』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LINE暱稱『劉語菲』、『魏國強』等,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立岡,致張立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中榮里活動中心前,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鍾勝樺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交付蓋有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予張立岡,收取張立岡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補充、更正為「嗣鍾勝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長江』、『台新』、『陳小刀』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語菲』、『魏國強』等,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立岡,致張立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中榮里活動中心前,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鍾勝樺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張立岡出示偽造之『萬圳光投資王立強』工作證1張,並交付有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立強』署押及印文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給張立岡,收取張立岡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強』」。㈣證據增列「萬圳光投資工作證王立強照片1張」(警卷第27頁
)、「被告鍾勝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向告訴人張立岡取得之詐欺款項為100萬元,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9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但未合於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提高法定刑度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告知前揭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14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於所偽造私文
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長江」、「台新」、「陳小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自113年7月16日起遭羈押,於113年9月10日因當庭釋放出所,竟相隔未滿2月即再為本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偽造之「萬圳光投資王立強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工作證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100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31號被 告 鍾勝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勝樺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長江」、「台新」、「陳小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勝樺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嗣鍾勝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長江」、「台新」、「陳小刀」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LINE暱稱「劉語菲」、「魏國強」等,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立岡,致張立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中榮里活動中心前,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鍾勝樺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交付蓋有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予張立岡,收取張立岡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鍾勝樺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立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立岡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勝樺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依指示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立岡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其遭人詐騙並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採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74844號鑑定書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長江」、「台新」、「陳小刀」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三、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提領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