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昀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昀蔚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鍾勝樺」更正為「李昀蔚」。
(二)犯罪事實一第13行「交付偽造之」前補充「佯稱為檢察官助理」
(三)補充證據「被告李昀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部分業經修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條號不變,而修正後規定為:「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因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詳後述),是被告本案犯行,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論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被告充分知悉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詹贊睿」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四)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五)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另被告供稱上游說給新臺幣1萬元,但都沒有拿到等語(警卷第7頁),也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實際上取得報酬或對價若干,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認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如上述,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七)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上游,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想像競合減輕之適用),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現金所在、去向之金額非低,被告實際上未取得報酬等)、尚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訴卷第86-87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本案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論罪條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80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李昀蔚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詹贊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昀蔚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嗣鍾勝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即與「詹贊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4日,透過電話以假檢警方式詐騙王芯芸,致王芯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22日14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李昀蔚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予王芯芸,收取王芯芸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9萬元。嗣李昀蔚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芯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昀蔚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依指示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159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芯芸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其遭人詐騙並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97114號鑑定書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